締約過失責任的起源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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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早在羅馬法時期,人們就已經發現了締約上的過失行為,並對其進行規制,以保護無辜的受害人。本文簡要介紹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起源及其發展,請閲讀了解。

締約過失責任的起源及發展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起源及發展

早在羅馬法時期,人們就已經發現了締約上的過失行為,並對其進行規制,以保護無辜的受害人。但是,羅馬法只是對締約上過失行為作了零星規定,並沒有“締約上過失”的概念,更沒有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的系統規定。隨着社會的發展,締約上過失行為逐漸增多,學者對締約上過失問題的研究也逐漸增多。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正式提出一般認為歸功於德國法學家耶林,耶林在其所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4捲髮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始對此項問題系統分析:“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由於締約上過失責任所涉及者,並非違反契約有效成立後之給付義務問題,其所違反者,系以締約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因相互信賴所形成之特別結合關係為基礎之誠實、照顧、告知、解明、保護等附隨義務或其他行為義務”。

我國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起步較晚,雖然近十多年來它引起了廣大法學理論研究者的普遍關注,而且對此也有諸多的論述。但由於我國合同法頒佈前,立法上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較少有實踐經驗可總結,因此,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探討多是理論上的。合同法的頒佈,標誌着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立。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合同法》同時廢止,《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二、締約過失責任內涵特徵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依通説,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這種義務不是合同義務,而是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是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必要的注意義務。在當事人為締約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由一般的業務關係變成了具有特定信賴成分的特殊聯繫關係。這種關係雖不以給付為內容,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負有相互協力、通知、説明、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的先契約義務。正是由於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先合同義務,才導致既不同於違約責任,又不同於侵權責任的新的責任形態即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並使它取得獨立的地位。大多數學者贊成將誠實信用説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各國立法亦大多予以肯定。如以色列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締約時應依誠信和習慣為之。”德國民法典第122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時,表意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希臘民法典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義務。”

先合同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1.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不受因締約行為而致的損害設定。在締約階段,當事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無須當事人事先約定,也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所以,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但法定的義務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是法律明確所規定的義務,否則將趨於僵化。這種義務“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別應斟酌締約當事人彼此間的信賴關係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應承擔的危險。”即義務並非原始確定,而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隨着債的關係的進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

2.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這一點大多學者予以肯定。房紹坤先生認為,“先合同義務是隨着債的關係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其目的在於促進合同的成立。只有締約當事人盡到了先合同義務,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達到當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種附隨義務。”其意為,先合同義務在很大程度上依附於其後成立的合同義務。王利明先生認為先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並無本質區別,都是指依誠信原則產生的義務。筆者以為,先合同義務既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這一特定階段的具體體現,又與其後的合同義務有牽連關係。

3.先合同義務不是給付義務。先合同義務與合同義務的另一重大區別在於它不以給付為內容。這是因為先合同義務是合同成立之前締約方所負的義務,而給付義務是合同之債的核心內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之間不會有給付義務。

1、造成損失

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必須有損失,此種損失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大陸法中,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是指因信賴無效的法律行為為有效所受的損害。王利明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所説的信賴利益,就是指一方基於其對另一方將與其訂約的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無效,導致信賴人所支付的各種費用和其他損失不能得到彌補。”房紹坤先生認為,在締約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利益”問題,所存在的只是一種損失。他主張將信賴利益改稱為“信賴損失”。所謂信賴損失,就是指一方因信賴另一方會與之訂約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損失。此論述較為精闢而頗有新意。通説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而非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此乃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及合同責任的又一區別。固有利益又稱維持利益,是指違反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受害人於健康或所有權所受的一切損害。如前所述,先合同義務不應含保護義務的內容。行為人違反保護義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的損害,應當通過侵權法加以解決。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或積極的合同利益。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狀態,損害履行利益只能通過合同責任加以解決。如果將損害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也通過締約過失責任加以解決,則將混淆其與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界線,不利於建立和諧的責任體系。信賴利益的範圍又如何界定,各國立法不一,中國也並未明確規定。理論上的看法也頗有不同。有的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所謂間接損失,是指如果締約一方能夠獲得各種機會,而在另一方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賠償間接損失的理由為:建立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之一就在於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如果確因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他方喪失訂約機會而受損害,則不予賠償有失公平,也不利於維持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有的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僅限於直接損失。所謂直接損失,就是指因為信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費用及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因為信賴利益必須是一種合理的能夠確定的損失,而機會所形成的利益很難合理確定。如果允許其於締約過失賠償機會損失,則締約過失賠償範圍過大,這是不利於確定責任的,而且機會損失在舉證上存在困難,也會誘發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索賠鉅額機會損失的費用。筆者以為,信賴利益的損失應限於直接損失。富勒認為,所謂信賴利益,是指原先信賴被告的約定使自己產生的自我狀態的變更。對此保護意味着將原告恢復到與允諾做出前一樣的處境,即使受害人恢復到締約前的經濟狀態。如果對造成他方喪失訂約機會等而受損害予以賠償,則可能使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相通混淆而失去信賴利益的本色。從另一角度來看,交易必要風險,在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均應樹立風險意識而盡必要的注意義務。認為只要進入締約階段就能以相對方存在締約過失為由獲得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特別是締約機會等損失的賠償,則加大了締約過失方的注意義務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義務,可能縱容另一方依據締約過失責任而得到不當利益,不利於交易秩序的正常進行。至於侵害相對人身體健康或所有權所受的損害,因違反的是保護義務,可依侵權責任請求賠償。所以,信賴利益的損失應限於直接損失,其範圍應包括:

(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域察看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履約準備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或因信賴合同成立而購租房屋、廠房、機器設備或僱工所支付的費用;

(3)因支付上述費用而失去的利息。例如:A向B要約,要將自己的房子(要價22萬元)賣給B,要B在10天內答覆持幣赤購買。B為籌集房款,將剛買來才做好牌照的小車(花費23萬元)以22萬元折價賣掉,第9天去購房時,A已將房子賣於C並已辦過户手續。C已善意取得該房子的所有權,A與B的買賣不成立,A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給B的損失應是B折價賣車的損失1萬元及其利息,而其他所謂的機會損失不屬賠償之列。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通説認為其責任形式僅限於賠償損失一種,也有學者主張締約過失的責任不應當限於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只是其主要責任形式。由於實踐中締約過失行為日益複雜化、多樣化,有必要在賠償損失之外考慮其他責任形式的合理性與可行性,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並允許多種責任形式合併適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方的利益。筆者以為返還財物只是一種民事義務而非民事責任,其根據是不當得利或物權的追及性原理。

2、民事責任

對於這一點,有兩種觀點。王利明先生認為,主要原因在於儘管締約過失責任在現行法中已得到確認,但附隨義務畢竟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而只是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解釋出來的義務。所以對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應當有嚴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難以適用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也有學者認為由於締約過失責任僅產生於合同磋商過程中,只存在對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害,故締約過失責任僅僅尋求一種補償性的救濟。筆者以為這兩種觀點從不同角度進行了闡述,都比較可取。綜上,探討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理解締約過失責任的實質,澄清容易混淆的觀念,有助於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既能不致於使引起損害的締約過失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任漏於追究,又能防止締約過失責任的不適當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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