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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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生的依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合同中基於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而違約責任則只能產生於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合同義務。

關於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是什麼

(二)責任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並基於這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

(三)所謂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信賴其與對方簽訂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的生效,實際履行後所獲得的利益。

(四)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並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

《民法典》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雙方在進行簽訂合同的時候,就相互產生了責任,如果在之後雙方有違約的話,那麼這份責任也就不能夠再繼續下去了,而需要通過其他的方式來進行追究,而對於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雙方在責任性質產生的依據等方面都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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