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負擔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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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負擔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負擔相關法律規定

1、《合同法》

一百四十二條規定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 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 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2、《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得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對大宗貨物買賣中出賣人批量託運貨物以履行數份合同或託運超量貨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況下的風險負擔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果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作為標的物的種類物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負擔。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為大家介紹的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負擔相關法律規定,從中可以看出標的物具體風險的承擔是根據情況來決定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合同中應當約定風險承擔相關條款。如果沒有約定發生風險之後則按照相關法律條款解決,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萊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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