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風險負擔民法典是怎樣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2W

1、風險負擔判定標準

買賣合同風險負擔民法典是怎樣的?

風險負擔是指當標的物發生意外毀損、滅失帶來實際損害時,判定由合同的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該損失以及相關不利後果。

風險負擔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風險轉移的時間。風險轉移的時間是指風險從何時由賣方轉移於買方,這是風險負擔的核心問題。但是,風險轉移一直是買賣合同中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立法實踐中有三種形式即以合同成立的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以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為風險轉移時間;以交貨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

其中,以交貨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是當代大多數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所採取的立法原則,許多國際條約也採用之。如《民法典》第446條規定:從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損害的風險轉移於買方。《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貨物風險的轉移採取以下立場:(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與條件;(2)基本上以交貨時間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而不涉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3)在貨物特定化之前,其風險不能轉移於買方。

以交貨時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的理論基礎有二:

其一是,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的可分性。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權的轉移與物的實際交付的不同步性的經常的,例如,分期付款的買賣,物已轉移,但所有權並未轉移,這是就可以使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分離開來。其二是,風險控制的有效激勵制度。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激勵制度的一個關鍵,是將風險分配給能以最廉價的方式控制風險的一方。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這是一個簡單的風險分配問題。在無協議或其他相反規定的情況下,風險應由能夠對貨物提供最安全保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而佔有或控制貨物的一方當事人通常處於最能有效地保護貨物免受損失的地位。

我國合同法對風險的轉移時間的規定

(一)一般原則:以交貨時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綜上所述,《民法典》買賣合同風險負擔涉及風險負擔的判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值得注意的是,風險轉移的時間需要以實際情況為準。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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