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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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具體內容:

民法典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是什麼?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八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九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六百一十條 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一十一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關於風險負擔問題的立法選擇與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一致,採交付主義立法例。《民法典》第604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224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移轉以及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都與標的物的交付相一致。

風險負擔規則在特定情形下的適用

民法典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有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合同後,在交付標的物後風險才轉移給買受人,但在有關買賣標的物需要運輸時的風險轉移,要由買受人承擔風險;試用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只享有試用標的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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