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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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指買賣合同生效後,合同履行完畢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損毀或滅失時,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價金風險的問題。

風險負擔的移轉採用交付主義。《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百零四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動產送貨上門的,送貨途中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2、動產自提的,回途的風險由買受人自行承擔。

3、當事人約定在特定地點交付的,且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在指定地點貨交承運人後,風險轉移至買受人。

4、當事人對交貨地點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且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貨交第一承運人之後,完成了交付,風險轉移給了買方。

5、出賣人依照相關規定將標的物予以提存的,指依法提存後,風險轉移給買方。

在途貨物買賣。在途貨物買賣的風險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買方。若標的物為種類物,則需被特定化時起轉移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買受人遲延受領或者遲延提貨,則自買受人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風險;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遲延受領,買受人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擔風險;若出賣人構成根本違約,買受人拒絕接收貨物或者解除合同,風險不轉移,依然由出賣人承擔。

一般來説,針對於合同標的物進行損失要看是否告知了買受人。如果出賣人擅自做出決定沒有告知買受人,那麼買受人就有權向出賣人追究相關的法律責任,要求其進行賠償。如果是在規定地點進行,交給乘運人的話,那麼承運人在過程之中導致物品受損,那麼就由買受人跟承運人雙方之間所訂立的相關法律關係來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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