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代理人被代理人區分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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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代理人被代理人區分的區別是什麼?

一般代理人被代理人區分的區別是什麼?

我國民法典》第161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是我國民法規定的代理。

由此可見,代理是發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上述案例中,甲即為被代理人(本人)、乙為代理人、丙是第三人。這種代理關係包含以下三方面的關係:

(1)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基於委託授權或法律規定而形成的代理權關係。也叫做代理的基礎關係,其性質為發生在代理人與本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代理授權具有無因性,即此內部的基礎關係與代理權授予之間各自獨立,基礎關係的無效並不影響代理權授予的效力。基礎關係的類型很多,在委託代理中,比較常見的有委託、僱傭、合夥等,在法定代理中,基礎關係有監護、親屬關係等。

(2)代理人依據代理權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行為的關係。代理人與第三人是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主體。

(3)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承受關係。代理所產生的具有結果性的民事關係發生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即代理人進行的代理活動的結果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

其中,前一點為代理的內部關係,後兩點則為代理的外部關係。代理的內外部關係是有機聯繫、不可割裂的,這種聯繫具體表現為:代理的內部關係是外部關係得以產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石,而代理的外部關係則是內部關係的目的和歸宿。

在代理關係的三方面主體中,代理人的地位顯得尤為突出,他既是代理權的享有者,又是代理行為的實施者。實踐中,代理關係當事人間的爭議很多都是圍繞着代理的權限和代理行為的實施問題展開的。因此,瞭解代理人的代理權、代理行為及相關問題有重要意義。

代理人就是根據代理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併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與第三人進行代理行為的公民或法人。

在委託代理中,委託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的,委託人的權利也就是代理人的義務,代理人的權利也就是委託人的義務。下面從義務的角度來分析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代理人的義務主要有什麼?

(1)忠實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職責。代理人應為了委託人的利益,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在授權範圍內積極、認真、有效地進行代理行為,如果由於代理人疏於職責而致使委託人遭受損失的,代理人應對本人負賠償責任。代理人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委託人利益的行為。這既是一般倫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規定的代理人的義務。代理人在為代理行為時應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而根據代理屬於有償或無償,代理人所盡到的義務也並不相同。在無償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應當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所謂的同一的注意義務,對此義務的違反則構成具體的輕過失;而在有償代理關係中,代理人應當負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構成抽象的輕過失。

我國《民法典》第922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原則上應當遵從本人的指示。本人的指示,是在代理過程中本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預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於代理的效果歸屬於本人,且通常本人更清楚後果對於自己的利害,因此,代理人應遵從本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況下,以及本人有充足理由證明本人的指示不利於本人的利益,且當本人知道這種不利的存在時可以推定本人不會為指示時,則應當解釋為代理人不負擔遵從本人指示的義務,但應當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後及時告知被代理人。

(2)將代理行為產生的權利和收益及時移轉給委託人。獲得代理行為產生的權利和收益,這是委託人的目的,也是代理人從委託人那兒取得報酬或擁金的主要依據,代理人應及時將這些權利和收益移轉給委託人,不得無故延誤,更不得據為已有。

(3)負擔一定的報告義務。我國《民法典》第924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代理人的報告義務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是在代理活動進行中,代理人應該將與代理活動相關的重要信息報告給委託人,告知委託人代理活動進展的情況;另一方面是當代理活動結束時,代理人應該將代理活動的最終結果報告給委託人,以便委託人承擔相應的代理結果。

綜上所述,代理人應該要按照被代理人的意願忠實的依法履行好代理職責,並且負有一定的報告義務。被代理人應根據實際情況支付一定的費用,提供需要的資料,並且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向代理人支付報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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