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糾紛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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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地域管轄應依照侵權糾紛的管轄原則來確定,具體的管轄地如何確定情況具體分析,管轄地可以由當事人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用合同案件地域管轄或是侵權案件管轄。理由如下:

締約過失責任糾紛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一)《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確規定締約過失責任適用合同案件立案管轄規定。雖然締約過失責任、合同責任、侵權責任在學理上為並列,但在《民事訴訟法》中,分別規定了合同案件、侵權案件的立案管轄,並沒有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專門規定。

(二)締約過失責任雖然規定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合同案件並不包括所有的締約過失案件。從《民事訴訟法》合同案件一般地域管轄規定來看,《民事訴訟法》的合同案件均是合同成立後的案件,因此合同未成立時的締約過失案件就不在其中。

(三)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大多數情況下侵害的是當事人的既存合同權利,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行為的不法性、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係,至於侵權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殊依賴關係則在所不問。

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是以違反法定義務為要件。這一點,與侵權責任是以違反法定義務為要件相同,而與合同責任以違反約定義務為要件完全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的是賠償責任,違反合同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因此,不應將締約過失責任視為合同責任,而應將其視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比一般侵權責任的要求更高)締約過失責任,其實就是締約方通過磋商、接觸的行為,造成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其最終侵犯的是當事人的財產權。

締約過失責任糾紛的管轄地一般是可以按照地域來管轄,這種在實際情況中是比較常見的,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於締約過失責任範圍的案件並沒有明確規定立案得到管轄,因此不同的類型的案件根據具體的實際情況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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