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違約指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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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違約其實指的就是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合同,導致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夠實現,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違約的一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那麼大家對於根本違約瞭解多少呢?下面,就由本站小編在下文中為大家帶來關於根本違約的詳細內容。

根本違約指的是什麼?

根本違約是區分違約嚴重程度之做法的近現代樣板,通過區分違約不同的嚴重程度,相應地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這是違約責任法領域中的一個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必要作深入的考察和分析。

根本違約是發端於英國普通法的一個分析範疇,根本違約之判斷最初是根本違約人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類型。在19世紀的英國,法院開始將合同條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輕重區分為“條件”和“擔保”,相應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條件可定義為一種對事實的陳述, 或者一個允諾, 它構成了合同的基本條款;如果此一對事實的陳述被證明為不真實,或者該允諾未經履行,則無辜方可將此種違反作為毀約,並使他從合同的繼續履行中解脱出來。” 換言之,違反條件被作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擔保作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它被違反時,並不能夠使無辜方以毀約待之,不能夠解除合同而只能夠請求損害賠償。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從公約的這一界定中可以看出來,它已經轉向了違約所致損害的程度:它是否實際上剝奪了非違約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了呢?通過公約第25條的規定,便能夠對雖為對合同的稍微的偏離卻致生嚴重結果的情形加以規制了。公約對根本違約的構成要求了兩個要件:違約後果的嚴重程度與違約後果的可預見性。一旦構成根本違約,非違約方便可以根據第49條、72條或73條等的規定宣告合同無效(實即解除合同)。

我國統一合同法之前,《涉外經濟合同法》雖然沒有使用根本違約的概念,但第29條卻採納了它的實質內容。在新《合同法》中,根本違約系作為非違約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加以規定的,第9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對方可以不經催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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