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有哪些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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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類型分為二大類,一為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締約過失責任,二為合同不成立的締約過失責任,具體如下:

締約過失責任有哪些類型

1、擅自撤回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2、締約之際未盡通知等項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

3、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物權的締約過失責任;

4、其他合同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5、合同無效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6、合同被更變、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7、無權代理情況下的締約過失責任。

能請求賠償的,應為履行利益,即合同如成立中被害人所能獲得的履行利益,亦稱積極利益;另一種診斷應系信賴利益。現在普遍的觀點,賠償範圍應指信賴利益。筆者贊成這種觀點。德國法學家耶林在“締約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指出“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賴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損害”德國民法典作此同樣的規定。我國學者葉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樣觀點。所謂依賴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於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通常有如下幾項:

(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行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的費或受領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間接損失,也稱可得利益損失,指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種應該得到的機會,這些利益必須是指訂約時可以客觀地預見範圍內。

但對於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是否以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則又有爭論。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對損失範圍沒有明確規定。在履行利益範圍內賠償,足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特定情況下,如合同標的數額較小,且於訂約之際一方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的後果較大時,就不可能足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應當在特定情況下允許有例外,以受害人實際損失來計算賠償數額。綜上所述,締約合同對方當事人因一方過錯致使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後,當事人必須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

總之,應對締約過失責任類型是一個複雜的過程,實踐證明,由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律師來處理,既可以防範法律糾紛,也可以更好地解決法律糾紛,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經濟損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幫您解決締約過失責任類型問題,防止陷入法律誤區,您可以通過律師365委託當地有經驗的律師為您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使您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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