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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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XX。

劉XX與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元,浙江新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台州市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XX。

法定代表人於XX。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X、茅XX,浙江XX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為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同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元、被告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的法定代表人於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X、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4年7月18日,被告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故意隱瞞未取得合法手續這一重要事實,將其違建的路橋會展東路旁(老5隊宅基地)停車場承包權向社會公開招標,並承諾將在停車場內設置流動攤販集中疏導點攤位由承租人對外出租收益。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過公開中標的形式與被告簽訂《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將路橋會展東路旁(老5隊宅基地)停車場出租給原告經營,租賃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8日止,租金每年158萬元,違約保證金為5萬元,如停車場當年因未驗收原因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業的情況下,被告全額退還原告當年的租賃費。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各項義務,並投入大量資金用於停車場的設施增添和工作人員招募。之後,當原告準備正式營業時,發現其承租的停車場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許可證,未驗收合格,系非法項目,無法取得合法收費手續,根本無法正常經營,原告在停車場內設置的物品也多次被城管部門查扣。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然拒絕提供停車場相關合法審批手續。從2014年8月22日原告接手停車場以來,被告又將停車場南邊約700平方米大棚租給他人使用,另將1000平方米空地用廢舊電梯強行佔用,並違背原先承諾,不予辦理在停車場內設置流動攤販集中疏導點攤位,因被告上述種種過錯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其中僅增設設備損失就有24014元。現請求判令解除2014年8月22日雙方所簽訂的停車場租賃合同;被告返還租賃費、保證金163萬元,並支付2014年8月7日起至款項實際償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被告賠償原告設備損失費24014元;本案訴訟費用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師費30000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辯稱,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書》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租賃後按照10元一輛的標準收取停車費,至今一直在正常營業,營業所需的各項手續是原告不去辦理,並非不能辦理,被告一直願意協助原告辦理;原告作為被告村民,瞭解所承租土地的實際情況,被告在對外招標時,沒有對臨時攤點的設立作出過承諾;原告所訴稱的700平方米大棚以及1000平方米的空地系雙方合同外的面積。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劉XX與被告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將坐落於路橋會展東路旁(老5隊宅基地)約9300平方米並建有200多隻停車位、部分綠化、一個廁所的停車場出租給原告;租賃期限10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租賃期滿,被告有權如期收回出租土地,同時,該地塊地面建築物和附屬設施(生產性設備除外)無償歸被告所有;年租金為人民幣XXX元,違約保證金為50000元;在租賃期限內,如停車場當年因未驗收原因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業的情況下,被告全額退還原告當年的租賃費;被告無條件協助原告為辦理停車場相關的手續提供證明、證件及蓋章事項。在合同簽訂前,原告於2014年8月7日即已支付第一年租金及違約保證金共計人民幣XXX元。審理中,本院依照職權向台州市國土資源局路橋分局調查,本案訟爭土地系二調地類城市建設用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書、台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現金繳款單、本院依照職權調查的台州市國土資源局路橋分局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所涉土地系城市建設用地,其上未建有房屋,原告劉XX與被告路橋區路北街道洋葉村村民委員會雙方自願成立租賃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原告現基於合同的法定解除權,認為停車場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致使其無法取得合法收費手續不能正常營業,已不能達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對此,本院認為,從被告發布的招租須知以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內容來看,停車場的運營設施以及相關審批手續均須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對原告相關手續的辦理有協助義務,故停車場相關審批手續的辦理主體系原告,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招標過程中以及簽訂合同時對今後自身在各項審批手續中的風險應有預見並承擔責任;另外,原告停車場現在照常對外收費,其營業額的高低受各種因素影響,不能認定為無法正常營業;被告在合同簽訂前於2014年8月20日向路橋區行政執法局所提關於建立流動攤點集中疏導點的報告系其為整治佔道經營向有關部門申請的報批手續,不能視為對原告作出建立流動攤點集中疏導點的承諾,且招租須知和《合同書》上亦無相應的表述和約定。綜上,並不存在被告有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告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對於合同中“如停車場當年因未驗收原因造成乙方無法正常營業的情況下,甲方全額退還乙方當年的租賃費”的約定,本院認為,該約定中“未驗收原因”的具體含義並不明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有關部門辦理停車場的審批申請手續或有關部門出具的因辦理審批手續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而被告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進而影響原告正常營業的,故對於原告要求返還租賃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960元,依法減半收取9980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同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台州市財政局;開户銀行:台州市農行;帳號:199XXXX040000225XXXX9001)。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後,及時將收據複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蔣來

代書記員 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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