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劉XX等與吳XX、劉XX等所有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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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41號

劉XX、劉XX等與吳XX、劉XX等所有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上列二名上訴人之共同委託代理人宋旭,北京市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上訴人(原審被告)顧XX。

委託代理人劉XX。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高XX。

委託代理人宋旭,北京市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法定代理人吳X。

上列五名被上訴人之共同委託代理人張向鋒,上海勤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

委託代理人胡XX。

上訴人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因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XX、劉XX、劉XX均為高XX之子女,劉XX為劉XX之女,顧XX為劉XX之妻,吳XX與劉XX為夫妻關係,吳X、王XX為吳XX、劉XX之子、媳並育有一女吳X。

上海市華池路鐵路新XXXXX號朝南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劉XX,房屋户籍在冊人口有吳XX、劉XX、吳X、吳X、劉XX、劉XX、劉XX,高XX八人。

2013年11月1日,劉XX作為被徵收人與上海市XX公司(以下簡稱“普陀XX收事務所”)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徵收協議”),據該協議及附件載明:1、普陀XX收事務所根據政府的相關征收決定對係爭房屋進行徵收,應向劉XX支付房屋價值補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05,355.63元、各類獎勵與補貼款666,330元、裝潢補貼30,000元;2、經認定,被徵收户符合困難户條件,居住困難人口為高XX、劉XX、吳X、王XX、吳X、劉XX、吳XX、劉XX、顧XX,因此發放“居住困難保障補貼”972,644.37元;3、該户通過徵收補償購置總價為2,549,424.78元的期房四套,其中:青浦區崧澤華城華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單XX價值707,544.68元、預測面積為77.15平方米,擬定產權人為劉XX;寶山區羅店中冶美平路696弄2幢西單XX19號906室價值673,933.80元、預測面積為70.68平方米,擬定產權人為劉XX;寶山區羅店中XX獨立單元12號805室價值465,021.95元、預測面積為48.77平方米,擬定產權人為劉XX;青浦區崧澤華城華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東單XX504室價值702,924.35元,預測面積為76.86平方米,擬定產權人為劉XX;將上述補償款總額扣除安置房價值總額後,徵收方實際應向劉XX支付324,906元及簽約比例獎勵200,000元。

2014年1月,吳XX、劉XX、吳X、王XX、吳X訴至原審法院,稱劉XX出生於係爭房屋內,後按政策赴外地工作。2009年4月,劉XX與吳XX將户籍遷回係爭房屋並與高XX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吳X回滬工作後於1997年將户籍遷入係爭房屋。2009年吳X與王XX結婚,吳X於2011年出生後落户於係爭房屋。2013年8月,劉XX作為代表與普陀XX收事務所簽訂了徵收協議,取得了相應房產及各類補貼獎勵,經有關部門審核,除劉XX之外,其他當事人均有取得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的資格。但徵收協議生效後,當事人對補償利益的分割無法達成一致,吳XX、劉XX、吳X、王XX、吳X認為,劉XX與吳XX長期居住於係爭房屋,吳X、王XX、吳X雖未在房屋內居住,但屬居住困難保障對象,故吳XX、劉XX、吳X、王XX、吳X均有權參與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根據該户的實際情況,合理的分配方案應為:房屋價值補償款、房屋裝潢補償款、建築面積獎勵費、簽約獎勵費、協議生效獎勵費、無證建築面積補貼、充點獎勵費由十名當事人均分;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由除劉XX之外的九名當事人均分;搬遷獎勵費、搬家補助費、設施移裝費、臨時安置費由實際居住人吳XX、劉XX、高XX均分。因上述補償款中部分已用於購置房屋四套,則吳XX、劉XX、吳X分得青浦區崧澤華城華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單XX;吳X、王XX、吳X分得寶山區羅店中冶美平路696弄2幢西單XX19號906室;劉XX、劉XX分得寶山區羅店中XX獨立單元12號805室,劉XX、顧XX分得青浦區崧澤華城華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東單XX504室;將上述應得補償款與安置房價值相折抵後,除房屋外,吳XX、劉XX、吳X、王XX、吳X還可分得補償款218,393.38元;劉XX、劉XX可分得補償款52,980.76元;高XX可分得330,380.49元,劉XX、顧XX需返還81,470.38元。故吳XX、劉XX、吳X、王XX、吳X請求判令:按上述方案對安置房與補償款進行分割。

原審另查明,據當地居委會反映,係爭房屋動遷之前由高XX、吳XX、劉XX居住。吳XX、劉XX已居住多年,期間曾因家務事離開房屋數月。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應該符合政策與法律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與爭議焦點,原審法院作如下認定:

一、關於房屋徵收補償利益資格的認定。據該户的徵收簽約狀況,劉XX既為承租人,則按相關規定有權獲取安置補償利益。同時,在房屋徵收制度中,居住困難保障補貼係為保證被徵收人的基本居住權所設並由被徵收方自願提出,該户既提出了此項申請,且吳XX、劉XX、吳X、王XX、吳X、劉XX、劉XX,顧XX、高XX已被列為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對象,表明該户全體成員對上述九人於係爭房屋享有居住權益並在本次徵收中應該得到相應的補償不持異議而無論其是否為房屋的實際居住人。吳XX、劉XX、吳X、王XX、吳X既屬居住困難保障對象,則通過本次徵收對其進行的補償應足以解決其居住困難的現狀,而不僅僅限於對補償款中居住困難補貼的分配。換而言之,為解決居住困難,吳XX、劉XX、吳X、王XX、吳X有權要求對補償款進行分割並認購相應的配套安置房。故應認定吳XX、劉XX、吳X、王XX、吳X、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對係爭房屋的徵收均具備獲取安置補償利益的資格。

二、關於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原則。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過程中,基於每個家庭成員的長幼次序、經濟地位、居住條件、户籍狀況各有不同,故對每一户的補償利益分配應該結合該户的實際情況而定,實行絕對地平均分配或顯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將違反民事活動等價有償、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因此,結合該户人員狀況的複雜性,比如人口眾多但所得的補償款與安置房數量有限、部分人員的居住狀況存有爭議、部分人員並非實際居住人、部分非户籍在冊人員基於婚姻關係也獲得了居住困難保障資格、部分人員年事已高而利益的分配可能將影響贍養問題等,雖然吳XX、劉XX、吳X、王XX、吳X、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均有獲取徵收補償利益的資格,但法院將根據客觀情況對徵收補償利益進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則是既保障吳XX、劉XX、吳X、王XX、吳X的安置補償利益不受侵害,同時也使其餘當事人得到妥善、合理地安置。

三、關於徵收補償利益具體分配。1、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稱可知,在補償款與安置房的分配過程中,高XX、劉XX、顧XX、劉XX對承租人劉XX的分配方案不持異議,而吳XX、劉XX、吳X、王XX、吳X因對該分配方式不滿而產生了訟爭,則為了便於處理,原審法院將全部待分配利益分為兩部分,吳XX、劉XX、吳X、王XX、吳X應得的部分由被徵收方代表劉XX支付,剩餘部分當屬高XX、劉XX、顧XX、劉XX、劉XX所有並由其自行作內部分配。2、關於安置房的分配。吳XX、劉XX、吳X、王XX、吳X雖同屬居住困難保障人口,但吳X、王XX、吳X未在房屋內實際居住,其中王XX並非户籍在冊人口,再考慮到雙方當事人中包含了四代人共五個家庭而安置房數量有限,在此情形下,吳XX、劉XX、吳X、王XX、吳X要求分得四套房屋中的兩套不盡合理,相對而言,劉XX所主張的、由劉XX取得青浦區崧澤華城華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東單XX504室房屋的方案較為符合現狀,故四套安置房中,青浦區崧澤華城華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東單XX504室房屋可由劉XX分得,因期房尚不具備產權,故本案中對房屋權屬問題不作認定,待劉XX取得該房屋後,吳XX、劉XX、吳X、王XX、吳X可對房屋權益自行分配。3、關於扣除房屋折價款後剩餘補償款的分配。因吳XX、劉XX、吳X、王XX、吳X、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對補償款均享有分配權,且大部分補償款已被用於購置房屋,為便於結算,法院將根據剩餘補償款包括獎勵費等總額進行統一分配而不再根據錢款性質與用途進行細分,分配基本原則為:以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的計算方式為參照,以全部補償款在當事人之間作平均分割為基數,在此基礎上確定吳XX、劉XX、吳X、王XX、吳X大致可得的錢款數額,再扣除吳XX、劉XX、吳X、王XX、吳X所得安置房的價值後,結合前述的分配原則進行酌定,該款項由劉XX向吳XX、劉XX、吳X、王XX、吳X支付。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劉X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XX、劉XX、吳X、王XX、吳X支付上海市華池路鐵路新XXXXX號朝南房屋徵收補償款400,000元。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吳XX、劉XX、吳X、吳X屬於空掛户口,王XX的户籍不在係爭房屋內,吳XX等五人未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不能作為拆遷安置對象。其中,2009年至2010年,只有劉XX在係爭房屋內累計居住過幾個月,2010年至動遷,劉XX居住時間累計不滿兩個月。並且,吳XX方原審中所提供的居委會證明是虛假的。第二,吳XX、劉XX、王XX、吳X、吳X只能分割居住困難貨幣補貼972,644.37元部分,按九個人平分,吳XX方可以分到50.4萬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由劉XX向吳XX、劉XX、吳X、王XX、吳X支付徵收補償款50.4萬元。

被上訴人吳XX、劉XX、吳X、王XX、吳X則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普陀XX收事務所陳述稱同意法院的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係爭房屋屬於公房性質,劉XX作為係爭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在承租房屋被徵收後應就取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對房屋使用人進行合理安置。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上訴稱吳XX等五人系空掛户口,僅能就居住困難貨幣補貼一項主張權利。對此,本院認為,根據當地居委會反映,劉XX與吳XX在房屋動遷前已居住多年,而吳X、王XX、吳X雖未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但係爭房屋的客觀居住條件不應完全被忽視。原審法院根據徵收相關政策,在綜合考慮係爭房屋的來源、使用情況、各方住房情況、部分人員年事已高以及家庭成員眾多而安置房數量有限等事實的基礎上,對吳XX、劉XX、吳X、王XX、吳X應得的徵收補償利益進行酌定並無不當,所作判決可予維持。對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89.24元,由上訴人劉XX、劉XX、劉XX、顧XX、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康威

代理審判員  姚 躍

代理審判員  俞XX

書 記 員  汪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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