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XX公司與陝西XX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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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華XX公司與陝西XX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

委託代理人於X,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陝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剛,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XX,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華XX公司(以下簡稱華信XX)因與被上訴人陝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3年1月3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陰虹擔任審判長,法官魏XX、田X參加的合議庭,於2013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信XX的委託代理人於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XX公司與華信XX於2011年3月7日簽訂《備忘錄》和《委託合同》,XX公司委託華信XX為其融資代理人,約定華信XX須於2011年3月14日前為XX公司融資300萬美金,代理費為80萬元人民幣,簽訂《委託合同》之日XX公司向華信XX先行支付40萬元人民幣。自簽訂《委託合同》之日至今,雖華信XX多方努力,但未就融資事項完成代理。XX公司多次要求華信XX退還預付的代理費,華信XX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華信XX返還XX公司預付的40萬元人民幣;2、訴訟費由華信XX負擔。

華信XX在一審中答辯稱:華信XX與XX公司同時還簽訂了《股權質押和反擔保協議書》(以下簡稱《反擔保協議》),資料表明XX公司負有為華信XX辦理股權質押的義務,此義務為合同義務,在合同終止之日XX公司仍然沒有辦理股權質押相關事宜,故造成本次融資事務沒有完成,依據備忘錄第7條倒數第2款,華信XX認為該代理費已經作為違約金支付給華信XX,同時華信XX保留繼續追繳的權利。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3月7日,XX公司(甲方)與華信XX(乙方)簽訂《委託合同》,合同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負責就甲方融資美元300萬元,引薦甲方和資金方洽談,向甲方提供關於該項目的相關信息,並最終促成甲方與資金方簽訂該項目的融資合同。2、以上項目若能成功簽約,乙方自願為甲方與合同對方簽訂的融資合同提供見證服務,除本合同約定報酬外,不另行收取見證服務費用。3、委託事項成功是指乙方完成本條所列委託事項。委託合同簽訂前雙方簽署的《備忘錄》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乙方按照備忘錄約定條件與資金方完成談判。在《備忘錄》約定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甲方單方不簽約,視為乙方委託事項辦理成功。乙方有權按照本合同規定取得報酬。除此之外,甲方與資金方未簽訂書面融資合同,乙方僅為甲方提供信息,或為甲方提供聯絡、協助、撮合等服務未達成簽約的,視為委託事項未完成。二、乙方的義務:1、乙方負責向甲方提供有關該融資項目的資金方信息,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資合同條件信息,必須能夠成為甲方與資金單位所簽訂融資合同的組成部分,否則視為乙方沒有完成委託事項,無權取得委託報酬。三、甲方義務。1、甲方負責提供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同時保證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和資金方進行合同談判。2、如果委託事項成功,由甲方全面履行和資金方所簽訂的融資合同。甲方因履行融資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與乙方無關。3、如果委託事項成功,甲方應按本合同約定,向乙方支付報酬。如果未及時支付,則按未及時支付金額的日0.01%向乙方承擔違約金。四、報酬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項下乙方收取報酬為80萬元人民幣。2、委託事項成功,即甲方和對方簽約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幣40萬元整,甲方辦理完美金票據貸款後再向乙方支付剩餘報酬人民幣40萬元整。七、合同終止。1、本合同簽字生效後,如果至2011年3月14日,乙方仍未完成委託任務的,本合同自動終止。……

同日,XX公司(甲方)與華信XX(乙方)簽訂《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通過甲乙雙方多次友好磋商,達成如下合作意向:一、確定乙方為甲方的融資代理人。二、確定以美金存單方式作為融資方案。三、確定甲方預計總融資額為300萬美金,按借款總額的5%計付給票據出借方。四、甲方應按照資金方的要求,向資金方出具合法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項目批覆文件等相關資料,同時保證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五、確定代理融資服務費80萬元人民幣,付款方式為訂立委託合同之日付50%代理服務費,剩餘部分待貸款辦理完成後一次性補齊。六、甲方承諾,甲方選擇的貸款行對於資金方出具的票據予以認可,並能夠作為甲方貸款的條件。七、如果屬乙方或資金方原因導致合作不成,乙方收取的代理服務費原額返還,但不承擔任何損失費;如屬甲方在融資條件不變情形下拒籤融資合同書或貸款銀行不予合作等其他原因導致融資失敗,所確定的代理服務費以違約金形式補償給乙方。八、甲乙雙方一旦簽署委託融資服務合同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單方違約,雙方按約定程序進一步拓展代理服務內容。

2011年3月8日,XX公司向華信XX支付代理融資服務費40萬元,華信XX為XX公司出具了收據。

2011年11月11日,中XX公司(甲方,以下簡稱中城XX)與XX公司(乙方)簽訂《融資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協議約定:中城XX與XX公司本着誠實、公平、自願的原則,就乙方發運動力煤、工業精選煤項目,達成以下內容的框架協議。1、甲乙雙方在發運動力煤、工業精選煤項目方面開展合作。2、甲乙雙方之間就上述項目的合作,原則上採用借款方式進行,其中出借方為甲方,借款方為乙方,借款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借款期為2年,初步確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3、為保證甲方權益,甲方明確指定華信XX為此次融資的指定擔保機構,出具連帶責任擔保函,並對擬融資合同進行公證。4、乙方保證如實向甲方提供合作項目所具備的所有背景資料,並承諾資料的真實、有效、合法。5、本協議是甲乙雙方合作的框架協議,具體項目的合作協議,應另行簽署正式協議,為提高甲方公司資金的使用效率,正式合同簽署的時間為2011年12月15日之前,不論出於何種原因,到時甲乙雙方未簽署正式協議,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互不承擔責任。6、在簽署正式協議前,甲乙雙方在發現對方在合作過程中有虛假陳述,有不誠信之行為時,可單方終止合作,雙方互不承擔責任。落款處有中城XX和XX公司的蓋章及中城XX的法人代表(或授權代表)毛X的簽字字樣。

另查,XX公司(甲方、出質人)與華信XX(乙方,質權人)簽定了《反擔保協議》,約定:股權所在公司為陝西省XX公司,股權類型為自然股,出質股權數額為25%,出質股權質量、狀況為現金,被擔保全權債權數額為2千萬元整,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為2年,質押擔保的範圍是: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股權交付的時間以甲方所在地工商局辦理股權質押手續完備日為質押股權交付日。甲方向第三方申請融資款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借款期限2年,乙方通過實地考察,認為在甲方提供反擔保的基礎上,可以對甲方的不超過人民幣2000萬融資借款行為提供擔保並出具相應數額的擔保函。……甲方應在本協議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就股權質押及動產抵押事宜徵得甲方公司董事會同意,並將出質股份、股東名冊及動產抵押登記書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正本由乙方保管。本協議生效後,甲乙任意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除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議。2、本協議生效後,在本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因不能歸責於乙方的原因,甲方未能如期完成股權質押登記及資產抵押登記,致使本協議不能履行,本協議終止,甲方承擔違約責任,甲方向乙方繳納的融資代理服務費自動轉為違約金,在甲方違約的情況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要該款項。……協議自雙方簽字並加蓋法人公章之日起生效。出質標的是依法可以轉讓和處置的股權,該出質事項已經全體股東表決通過。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在2012年9月25日庭審中,華信XX稱《反擔保協議》的簽訂時間是在《框架協議》之後,XX公司稱是在籤《備忘錄》3、4個月之後,2011年6、7月份;在2012年10月15日庭審中,華信XX稱《反擔保協議》是在《框架協議》簽訂後2、3天,2011年11月12日、13日,XX公司稱是在2011年11月11日左右。

一審訴訟中,中城XX執行董事毛X到庭作證,稱其與華信XX原負責人李X是多年朋友,2011年李X找到毛X説資金融通有困難,欲借款2000多萬,2011年11月左右李X帶着XX公司人員到中城XX借錢,毛X稱沒有時間去調查XX公司,但相信華信XX,就與XX公司簽定了《框架協議》,但華信XX需為XX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函,毛X要求從簽約之日起15日內XX公司提供資信調查所需的真實資料和華信XX提供的連帶責任保函,如果15日內提供不了,毛X就不再考慮借錢之事。在簽定《框架協議》3、4個月前華信XX就找過毛X,華信XX沒有向毛X提過借300萬美元之事,只是借款2000萬人民幣。之後XX公司與華信XX再也沒有找過毛X。毛X認可XX公司提交的《框架協議》的真實性。

一審訴訟中,XX公司稱《反擔保協議》是簽訂《委託合同》4個月之後另外一個項目,在《委託合同》有效期之外簽訂的,是另一法律關係,第二次的融資服務是口頭協議,華信XX僅僅是做擔保機構,不是代理關係。XX公司稱簽訂《反擔保協議》當時其正向華信XX索要40萬元代理費,華信XX説40萬元先不用退,等到第2筆資金(的協議)完成前1天再與XX公司籤合同給錢,等第2筆資金到位再一起結算。

2012年9月25日庭審中,XX公司代理人稱XX公司與華信XX簽訂《委託合同》的資金想用於煤礦項目,後來與中城XX籤《框架協議》的資金想用於房地產項目;2012年10月15日開庭時,XX公司代理人稱與華信XX簽訂《委託合同》的資金想用於陝西省西安市的經濟開發區房地產項目,後與中城XX籤合同的協議資金想用於煤礦項目,與2012年9月25日庭審陳述不一致之處,以2012年10月15日庭審陳述為準。

一審訴訟中,XX公司稱本案屬委託合同關係,委託合同中寫明華信XX的合同義務是幫助XX公司拿到融資款項,備忘錄的內容也表明是代理合同關係,不是居間關係;而華信XX則認為本案系居間合同關係,華信XX的義務和作用是引薦洽談,並最終促成融資合同,該描述與合同法中對居間合同的描述一致。雙方均認為《委託合同》和《備忘錄》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

一審訴訟中,XX公司稱要求華信XX退還40萬元的合同依據是《備忘錄》第7條的約定。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XX公司與華信XX簽訂的《委託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現XX公司認為合同性質為委託合同,而華信XX認為合同性質為居間合同,故該院對合同性質做出評析。根據《委託合同》第一條“委託事項”第1款“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負責就甲方融資美金300萬元,引薦甲方和資金方洽談,向甲方提供關於該項目的相關信息,並最終促成甲方與資金方簽訂該項目的融資合同”,該條第3款“甲方與資金方未簽訂書面融資合同,乙方僅為甲方提供信息,或為甲方提供聯絡、協助、撮合等服務未達成簽約的,視為委託事項未完成”,及第三條“甲方義務”第3項之“如果委託事項成功,由甲方全面履行和資金方所簽訂的融資合同”等條款的約定,該院認為該合同關於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屬於合同法中“居間合同”性質,即按照雙方《委託合同》及《備忘錄》之約定,華信XX為XX公司提供融資締約信息,促成XX公司與第三方達成資金借貸的融資協議,並獲得相應的報酬,關於居間費用的支付方式雙方做了詳細的約定:即XX公司與資金方簽署協議之前支付給華信XX40萬元,待XX公司辦理完美金票據貸款後再向華信XX支付40萬元費用。本案為居間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在《委託合同》及《備忘錄》中使用的“代理”、“委託”等表述不影響本案合同為居間合同的性質。

按照雙方約定,華信XX獲得居間費用的前提是,華信XX完成了向XX公司引薦資金方,並促成XX公司與資金方成功訂立融資合同、取得美元票據貸款之居間義務。自合同簽字生效後至2011年3月14日,若華信XX仍未完成委託任務,則雙方《委託合同》自動終止,華信XX收取的居間費用40萬元應當原額返還。

現XX公司以華信XX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促成簽約為由,要求華信XX退還40萬元居間服務費,但華信XX辯稱XX公司與華信XX通過口頭協商的方式延長了合同履行的期限,其已促成XX公司與資金方中城XX簽訂《框架協議》,故不應退還已收取的40萬元費用。該院認為華信XX的抗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雙方《委託合同》明確規定了華信XX應當完成居間義務的履行期限為2011年3月14日,現華信XX提出雙方口頭變更了履行期限,但XX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華信XX亦未能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華信XX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中城XX執行董事毛X稱華信XX也沒有提過借300萬美元之事,只是借款2000萬人民幣;在時間上,毛X稱華信XX在簽訂《框架協議》3、4個月前找過毛X,亦無法與2011年3月相對應。而XX公司所提交的《框架協議》顯示,該協議的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而《委託合同》約定融資金額為300萬元美元,且《框架協議》的簽訂時間為2011年11月11日。該院認為,資金性質和數額為借款協議的核心要素,借貸美金與借貸人民幣在資金性質上有本質差別,《委託合同》和《框架協議》在資金性質和數額上並不相同,且締約時間與《委託合同》所約定的時間相差達半年之久,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XX公司與中城XX簽訂《框架協議》係為履行《委託合同》。關於XX公司代理人對於兩次庭審中對於兩筆資金用途説法前後不一致的情況,該院認為,《框架協議》明確約定了貸款用途是“發運動力煤、工業精選煤項目”,故應以合同記載為準,XX公司代理人陳述雖不一致,但華信XX亦未能舉證證明300萬美元與2000萬元人民幣係為投資同一項目,故華信XX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對於華信XX促成XX公司與中城XX簽訂《框架協議》而應當取得的報酬,以及其所稱XX公司應當辦理股權質押而未辦理的抗辯理由,均屬另一法律關係,本案中不做處理。

現華信XX未能在《委託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居間事項,依據雙方《備忘錄》之約定,華信XX應當向XX公司全額返還已收取的40萬元居間費用。雖然華信XX與XX公司均認為《委託合同》與《備忘錄》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但不影響合同款項清理條款的效力。故該院對於XX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華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陝西XX公司居間費用四十萬元。

華信XX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系居間合同關係正確,但認定其他事實錯誤,雙方簽訂《委託合同》及《備忘錄》後,積極履行居間合同義務,於2011年11月促成XX公司與中城XX簽訂《框架協議》,同時應中城XX要求與XX公司簽訂《反擔保協議》,約定事先交納的代理融資服務費成為履約保證金,XX公司未完成股權質押手續,系根本違約,所付費用已經轉為違約金給付華信XX。上述行為均系同一商務活動,融資資金性質和數額的變化並非本案實質問題,一審法院將一件商業活動割裂成兩件事情的認定證據不足。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XX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XX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二審過程中,XX公司認可只向華信XX支付過一筆代理融資服務費40萬元。雙方在2011年3月14日後未簽訂其他居間服務協議,在簽訂《反擔保協議》後亦未再簽訂新的融資抵押協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二審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委託合同》、《備忘錄》與《反擔保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框架協議》、《反擔保協議》與《委託合同》、《備忘錄》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本案中,雙方簽訂《委託合同》的目的是為XX公司尋找出資方,《框架協議》約定中城XX同意向XX公司出借資金,其內容與《委託合同》的合同目的相一致。在《委託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雙方之間並未另行簽訂居間合同,但華信XX仍作為居間人促成XX公司與中城XX簽訂了《框架協議》,在與該協議有關的《反擔保協議》中對XX公司交納的代理融資服務費亦進行了約定,故華信XX後來提供居間服務應視為繼續履行《委託合同》及《備忘錄》的行為,XX公司簽訂《框架協議》及《反擔保協議》的行為亦應視為其接受了華信XX繼續提供的居間服務。按照《反擔保協議》的約定,XX公司應當以股權質押的方式向華信XX提供反擔保,XX公司稱已經變更反擔保抵押物且已得到華信XX認可,但華信XX對此予以否認,本院認為,依據《反擔保協議》約定,XX公司如要求以其他固定資產提供抵押擔保,經華信XX同意,雙方可另行簽訂融資抵押協議,原協議終止,但雙方現就變更抵押物事宜未簽訂新的協議,故華信XX仍應按原協議約定履行。現XX公司未能按約定完成辦理股權質押手續的義務,其繳納的代理融資服務費已經轉為違約金,XX公司要求華信XX返還上述款項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6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陝西XX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陝西XX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千三百元,由陝西XX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陰  虹

代理審判員    魏XX

代理審判員    田  璐

書  記  員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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