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房屋租賃暫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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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房屋租賃暫行管理辦法

(2008年6月7日拉薩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19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佈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的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守信的原則。房屋租賃應當依法納税。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拉薩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領導。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要建立承租人錄入信息平台、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本市各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規劃、人防、税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外事、城管綜合執法、民政、衞生、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制定相關實施意見,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租賃範圍和條件

第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租或承租房屋,被委託人應持有書面委託書,境外當事人的委託書應當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七條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無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屬違章建築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商品房

預售的條件,並依法取得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預租,商品房預購人不得將預購的商品房預租。

第三章 租賃合同的訂立和登記備案

第十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租賃合同。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房屋租賃合同的示範文本,供租賃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暫住證或其他有效證件,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點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自租賃合同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到本轄區房地產主管部門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備案實行年檢制度。登記備案費用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房屋租賃合同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必須到原登記部門註銷。

房屋租賃當事人一方為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出租人登記備案後7日內,持《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核發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受委託代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中介機構,應當出具委託手續。

房地產主管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記決定的,即視為予以登記。當事人應自逾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本轄區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 房地產主管部門應將予以登記的租賃合同副本自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同級税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租賃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文書:

(一)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二)提供消防相關手續;

(三)房屋租賃合同;

(四)出租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法律資格證明;

(五)承租人身份證明、法律資格證明或者暫住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證件。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辦法規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持出租房屋的有關資料及當事人身份證明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不予登記:

(一)當事人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權的;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

(三)租賃合同期限超過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租賃合同內容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

第十七條 房屋的租賃期限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

租賃當事人對房屋租賃期限沒有約定,依照法律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的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租賃關係,但出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書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關係,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維修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時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賃合同約定,致使不能實現租賃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房屋交付時存在缺陷,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復或者減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前已設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可以根據租賃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維修責任等因素,與承租人約定收取房屋租賃保證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賃保證金。

租賃關係終止時,房屋租賃保證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約定由承租人承擔的費用外,應當歸還承租人。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並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使用和物業管理的規定。

承租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書面徵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託承租人報有關部門批准。

出租人可以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檢查,但不得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對出租人的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超過合同約定期限的;

(五)合同未約定,拖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出租非獨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中明確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範圍、條件和要求。

相鄰房屋承租人對合用部位的使用產生爭議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爭議一方提出解決爭議要求之日起30日內協調處理,並出具書面意見。

承租人與相鄰房屋產權人或者相鄰房屋承租人對合用部位的使用產生爭議的,出租人應當與相鄰房屋產權人協商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裝修房屋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的,應當書面徵得出租人同意。增設的附屬設施應當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歸屬及維修責任,其中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託承租人報有關部門批准。

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範圍和要求裝修房屋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房屋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收取租金,除租賃合同另有約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費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計超過6個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發生的水、電、煤、通信、空調等費用,由承租人承擔,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使用房屋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養護,使房屋處於正常的可使用狀態;承租人發現房屋損壞的,應當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復,出租人應當及時修復,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 出租人養護和維修房屋時,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響。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養護和維修房屋。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使用房屋,不承擔房屋自然損耗的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承租人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 出租人、被委託人應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履行治安責任;

(二)對承租人進行住宿登記。登記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督促外地來拉薩承租的人員及時辦理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五)對承租人進行經常性的遵紀守法宣傳,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防治安隱患的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須具備消防設施,並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保證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轉租

第三十三條 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轉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擅自搭建的;

(三)預租的商品房;

(四)租賃合同中有約定不得轉租的。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可以轉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轉租房屋。房屋租賃合同未約定可以轉租的,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未徵得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房屋轉租合同生效後,轉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履行登記義務。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需徵得出租人同意,未徵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出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非獨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不得影響相鄰使用人對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房屋轉租期間,租賃合同發生變更,影響轉租合同履行的,轉租合同應當隨之變更;房屋轉租期間,租賃合同解除的,轉租合同應當隨之解除。

第三十七條 房屋轉租的租金,由轉租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 房屋轉租合同約定租期的最後時限,不得超過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最後租期期日。

第三十九條 房屋轉租期間,承租人應當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但出租人與轉租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轉租期間,轉租人和接受轉租人的權利、義務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六章 租賃關係的變更和終止

第四十條 房屋在租賃期間轉讓的,房屋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並與承租人簽訂租賃主體變更合同。

房屋在租賃期間出售的,出租人應當在出售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房屋承租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書面徵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權的受讓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並與出租人簽訂租賃主體變更合同。

第四十二條 房屋租賃期間租賃當事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終止的,租賃關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由房屋所有權的繼承人或者繼受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租賃合同依法變更或者終止;

(四)租賃當事人依法分立、合併的,由變更後的當事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本條第(二)款規定中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

第四十三條 房屋在租賃期間改建、擴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賃房屋的面積、部位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協商一致,變更租賃合同。

房屋在租賃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租賃關係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租賃合同未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該租賃關係終止:

(一)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徵用的;

(三)房屋毀損、滅失或者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第四十五條 房屋在租賃期滿後繼續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

第四十六條 租賃關係終止時,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應當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逾期未返還房屋的,出租人有權追收房屋佔用期間的使用費。

房屋返還時,應當符合正常使用後的狀態或者租賃當事人約定的狀態;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也可以自行恢復,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致使租賃合同無效,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違反規定擅自出租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偽造、塗改《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註銷其證書,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出租人未與公安部門簽定《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的,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對出租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公安部門予以警告,發生治安案件、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並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預租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部門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出租國有土地上未經批准自行建設的房屋,經規劃部門依法檢查處理並同意暫時保留使用的,核發《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出租農民宅基地範圍內未經批准自行建設的房屋,核發《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的有效期為1年。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僅為本條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賃備案憑證,不作為房屋權屬和拆遷補償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發佈部門:拉薩市政府 發佈日期:2008年06月19日 實施日期:2008年07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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