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規避合同義務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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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惡意規避合同義務法律規定是什麼?

惡意規避合同義務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惡意規避合同義務的法律規定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下列行為:

(一)為減少計算勞動者的工齡,迫使勞動者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重新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通過設立關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交替變換用人單位名稱的;

(三)僅就勞動合同的終止期限進行變更,用人單位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的;

(四)採取註銷原單位、設立新單位的方式,將勞動者重新招用到新單位,且單位經營內容與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沒有實質性變化的;

(五)其他明顯違反誠信和公平原則的規避行為。

合同義務主要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但現代合同法上的合同義務來源多樣化,導致違約責任概念的改變。傳統合同法認為僅僅只是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才能稱為合同義務.違反約定的義務才是違約責任。現代合同法認為,以下兩種義務也是合同義務:一是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必須遵守的強行性義務;二是附隨義務.附隨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產生,體現在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終止之後。

二、《合同法》對於一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規定是什麼?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合同一方惡意規避合同義務的行為,是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根據工作情況,是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內進行協商處理,並對合同的義務進行規避處理,但如果到侵犯了另一方的利益的,那麼是屬於違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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