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致保管合同終止的原因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1.91W

一、導致保管合同終止的原因有哪些

導致保管合同終止的原因有哪些

1、因履行而終止

履行合同是簽訂合同的最終目的,一旦當事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然歸於消滅。所以因履行而終止是最基本的終止方式。

2、因抵銷而終止

抵銷也是合同終止的方式,它實質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種特殊方式。

抵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①當事人雙方須相互負有義務;

②須雙方的義務均到了履行期限,保管合同當事人的債權債務可因抵銷而終止;

③須雙方的義務為同一性質,即同類的給付。如兩項都是以貨幣履行義務的債務。它不要求數額或價值相等,數額或價值不等時,可以通過支付差價的方式抵銷。如果當事人給付種類不同,則不能相互充抵。

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寄存方無力支付保管費的,保管方可留置部分保管標的物,在法定期限內,寄存方仍不支付保管費的,保管方可變賣留置物抵作保管費;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將部分保管標的物抵作保管費,從而終止合同關係。但法律規定不能抵銷的情況除外。

3、因提存而終止

提存是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債的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一項制度。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標的物,保管方即可將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據此認定保管方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當事人雙方的合同關係終止。因此,合同因提存而終止可視為合同因履行而終止的一種特殊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可以將保管標的物向合同履行地的提存部門申請提存:

①寄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的;

②保管人無過失而確不知寄存人下落的;

③寄存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而未確定監護人或繼承人的(僅適用寄存人為自然人的情況)。

如果保管合同的標的物不適於提存(如即將過期的食品,將要腐爛的水果等)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保管方可以申請提存部門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保管方提存後,應當立即通知寄存方,保管方怠為通知的,應當對由此而產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寄存方下落不明的,保管方應當公告。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如價款利息)歸寄存方所有。提存物的保管及拍賣、變賣費用,由寄存方負擔。寄存方可以隨時受領提存的標的物,但寄存方對保管方負有義務的(如尚未支付保管費),在寄存方未履行義務或者提供擔保前,提存部門可根據保管方的要求拒絕其受領提存物。寄存方受領提存物的權利,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喪失。寄存人喪失受領提存物的權利後,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4、因雙方協議而終止

保管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自願終止雙方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協議而終止包括權利人放棄自己的權利,從而免除義務人的義務;雙方解除合同關係,可能出現兩種情況:終止合同或實現合同的更新,即雙方當事人訂立一個新合同代替原合同。通過雙方協議終止合同的,不論哪種情況,協議的內容都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損害社會利益。

二、保管合同糾紛損失責任由誰承擔

1、《民法典》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並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典》規定,保管人違反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如果因違約行為使對方失去實際上可獲得的利益,包括利息的損失、自然孳息損失、利潤損失等,應當賠償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

保管合同是提供勞務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為目的,保管人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務。保管合同的履行,僅轉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對保管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產生影響。就保管合同而言,僅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還不能成立,還必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事實。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