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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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勞動爭議案民事判決書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2014)深羅法民四(勞)初字第686號

原告***,女,漢族。

委託代理人趙振遠,律師。

被告****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山由起夫。

委託代理人祝理力,律師。

委託代理人戴偉敏,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瓊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趙振遠,被告****貿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祝理力、戴偉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8年6月16日原告入職被告公司,2013年3月1日原告擔任訂單管理部採購主管一職。被告於2014年2月13日在違反事實和法律的情形下違法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係,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仲裁裁決無視原告2013年12月20日過年期間請假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經被告批准的主要事實,作出錯誤的裁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法院判令:一、撤銷被告解僱原告的通知,繼續履行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二、被告支付剋扣原告2014年1月份4天的工資1379.3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期間原告的工資損失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底雙薪人民幣761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績效獎金人民幣6342元;六、被告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元。

被告答辯稱,第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於2013年3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且規定原告要遵守被告制訂的規章制度,包括《就業規則》、《就業規則實施細則》、《企業行動規範》等,根據被告的規章制度,若原告無故曠工3日以上,被告有權依法解除勞動法律關係。本案中,原告無視被告的口頭及書面告知,於2014年1月24日至1月29日連續4天無故缺勤,且未提出合法事由,被告依法認定為曠工並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合法有據。第二、關於原告在訴狀中稱2014年1月份工資及2013年年底雙薪及年度績效獎金等均與法無據,被告在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時,已結清了雙方的勞動關係,反而是原告在離職時未交還被告的部分資產。第三、對於原告主張的律師費請求,同樣與法無據,本案雙方產生的爭議,過錯責任完全在於原告,被告依法依歸行使企業管理和人事管理,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實:

一、原告於2008年6月16日入職被告處,於2012年7月1日離職,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入職被告,雙方簽訂了自該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訂單採購部主管,月工資為7500元。合同4.7條約定,被告可根據公司業績、市場行情及原告的工作業績和能力,決定是否調整原告支付正常勞動報酬意外的績效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員工累計工齡核定通知書》,核定通知原告的累計工齡為8年1個月,原告確認無誤並簽名。根據被告公司規定,工齡為6-10年的員工享有5天的法定年休假,公司另給予11天的特別帶薪休假。帶薪年休假的計算方法為:當年度福利帶薪休假天數合計12當年累計在職月份,採用四捨五入式保留兩位小數,當超過0.3的計為半日,超過0.6的計為1日,未達到0.3時捨去不計。被告公司《就業規則》12.2.2約定:員工“連續曠工3天及以上工時”時,公司可即時解除與該員工的勞動合同,並且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第十四條約定,原告確認並同意,被告將有關文書、通知送交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即為直接送達。如因客觀原因無法直接送達原告,或者原告拒絕簽收有關文件,則被告以原告在本合同中填寫的住址為送達地址,以郵政快遞、掛號信等方式將文書、通知郵寄至該地址的,視為送達。原告在勞動合同書中的住址為“深圳市寶安區80區泰華明珠2棟12C”。

二、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申請在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休年休假13天,2014年1月3日,原告申請在2014年1月9日至10日休年休假2天,被告批准了原告第二次年休假。2014年1月13日、1月21日,被告兩次通過EMS向原告郵寄了聯絡函,第二次投寄時申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並出具了公證書。聯絡函的內容為:“***女士,就你於2013年12月20日向公司提出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期間(共13個工作日)休帶薪年休假的申請,公司休假管理系統已收悉。公司根據規章制度對於你的休假申請予以審核過程中發現,你2014年期間可休年休假天數為11天(其中包括法定節假日5天及公司根據你2013年3月1日入職實際工作年限給予福利假期6日)。2014年1月3日向公司提出2014年1月9、10日因私休假兩天,結合前述你的當年假期天數予以相應扣減後,公司休假管理系統中顯示你的休假申請天數已超出實際可休天數,據此,公司特函告如下:公司批准你的休假申請,但根據你實際可休假天數核算,你的年休假時間應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結束正常考勤上班,請合理安排休假時間”。原告主張未收到上述聯絡函。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通過EMS向原告發出返崗通知函,通知原告本應於2014年1月24日休假完畢正常返崗工作,但目前仍未返回,現通知原告立即返回工作崗位,否則將按照公司相關制度予以處理並做出處分決定。被告2014年1月13日發出郵件的收件地址為“深圳市寶安區80區泰華明珠2棟12C”,其餘郵件投寄地址為“深圳市寶安區前進二路泰華明珠1棟2-12C房”,該地址與原告身份證地址一致,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審時確認其實際居住地址與身份證地址一致。上述郵件均以“收件人名址有誤”等原因未妥投。

三、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解僱通知書,以原告曠工4日為由,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原告主張,被告在2013年年底發放了雙薪及績效考核獎勵,但未向原告發放。

四、因勞動爭議,原告於2014年3月20日向深圳市羅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告於2014年4月2日,向深圳市羅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反申請。深圳市羅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6月11日做出仲裁裁決書,裁決:1、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2、駁回被告****貿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反申請仲裁請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及勞動合同書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應受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和約束。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原告2013年再次入職時,其累計工齡為8年1個月,故至2014年1月,其工齡未滿十年,其法定年休假為5天。關於其福利年休假的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告知原告2014年度休假按照第一次入職時間連續計算,故其2014年度應休假天數為15.5天。對此本院認為,原告雖然於2008年入職,但在2012年6月已離職,直至2013年3月再次入職,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故意中斷其工作年限的行為,因此,應當認定雙方2013年3月建立的勞動關係為新的勞動關係,而非原勞動關係的延續。在此情況下,原告享受被告公司額外福利年休假時,主張連續計算其在被告處的工作年限,沒有法律依據,其主張被告口頭同意連續計算其入職年限及本次年休假已得到被告同意的意見,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告是否盡到告知義務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在口頭通知後,又多次向原告在勞動合同中填寫的地址及身份證上的地址投遞休假聯絡單,郵件上也註明了原告的電話,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審時確認其實際居住地址與身份證地址一致,故被告已盡到了通知義務。綜上,原告申請的年假天數超過了法律規定及被告公司規章,其行為構成曠工,被告以此解除與原告之間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2014年1月曠工4天,被告不予發放該4天工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勞動合同於2014年1月1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月13日之後的工資,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存在支付年底雙薪及年度績效獎金的義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年底雙薪及績效獎金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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