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判決最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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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判決最長時間

勞動糾紛是現實中較為常見的糾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由於各種原因,雙方產生糾紛也是難以避免的事情。勞動糾紛的發生,不僅使正常的勞動關係得不到維護,還會使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因此,應當正確把握勞動糾紛的特點,積極預防勞動糾紛的發生。而中國當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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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判決書



  勞動爭議糾紛判決書

原告劉××。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

委託代理人徐××。

委託代理人李××。

原告劉××與被告××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田春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被告××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徐××、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因與被告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廊坊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廊開勞仲案字(2009)第94號裁決書,向法院提起訴訟。事實和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2008年8月15日簽署了《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及數額達成了一致意見,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已經按時移交了工作。退一步講,就算按被告提供的交接工作時間,也已證明原告早在一年前就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沒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是事實。《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支付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金並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是被告必須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三、被告2008年9、10月份的工資一直正常發放,且都是下月發上月工資。被告有能力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原告的合同約定工資為20000元/月,加上餐費補貼,工齡補貼,離職時的工資是20480元/月。相關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按離職時的實際平均工資計算即20480元,4個月共計81920元。

基於以上事實,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81920元;

2、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經濟補償金100%的賠償金81920元;

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針對本方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工資條(電子郵件打印)及納税證明原件,證明原告離職時月工資20480元;

2、工作交接單、交接證明、情況説明、採購合同付款審批記錄、借款申請單、(2009)第15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交接工作的時間是2008年8月31日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工資的事實;

3、勞動合同複印件,證明原告於2006年1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

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決書對原、被告共同簽訂的協議的理解無誤,原告辦理交接工作確是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條件;

三、關於經濟補償標準、加付賠償金及工齡津貼和餐補問題:

1、原告的工資標準為20000元/月,高於2008年廊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86元的三倍。

因此經濟補償金應為7158×4=28632元。

2、答辯人不是無故拖欠支付經濟補償金,確實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暫時不能發放。另外,《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付賠償金的前提是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公司限期支付勞動報酬且逾期未付的,現答辯人未收到任何勞動行政部門的指示。

3、原告主張的工齡津貼、餐補屬公司經營費用,不應計入原告工資,也不能計入經濟補償範圍。同時,原告在仲裁委員會主張的工齡津貼為150元,而不是200元。

4、原告有嚴重失職行為,給答辯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原告在任職期間未能履行主管領導職責。致使公司人事勞動關係方面管理混亂,逾百名員工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

被告針對本方主張向法庭提交其與原告於2008年10月7日的交接單,證明原被告交接完畢的時間為2008年10月7日。

被告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中完税證明無異議,對工資單的來源有異議,辯稱原告的工資每月20000元,工齡津貼200元、伙食補貼280元不屬於工資範圍。原告在仲裁裁決中請求的工齡津貼為150元;證據2工作交接單、交接證明、情況説明、採購合同付款審批記錄、借款申請單等均為複印件。複印件不能與原件核對,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出具證明的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據3勞動合同系複印件,對複印件不予認可。但認可原告於2006年10月11日來被告處工作。

原告對被告方提交的2008年10月7日交接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10月7日交接的只是辦公用品,如桌椅等,不屬於《協議》中約定的交接內容。

本院對原被告無爭議的如下事實予以確認:

一、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簽訂《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協議約定:應甲方(被告)要求,雙方就解除甲、乙(原告)勞動合同關係事項達成一致意見:

1、雙方自2008年8月15日協商一致,決定於2008年8月31日前解除勞動關係;

2、原告工作時間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並在此之前完成工作交接;

3、甲方同意按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及勞動合同關係約定,作為提交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除8月份工資外,甲方一次性給付乙方相當於乙方四個月工資的補償金,於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

本院對原被告有爭議的事實查明如下:

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原被告雙方於2006年10月1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終止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2008年8月份收入為20480元(其中包括伙食補貼280元、工齡津貼200元在內)。原告最遲已於2008年10月7日交接完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複印件、完税證明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交接單可證。

本院認為,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無異議,並與被告簽訂《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係已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同時,雙方協議中“甲方一次性給付乙方相當於乙方四個月工資的補償金”的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約定,原告依此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於原告工資的主張未向法庭提交證據,原告8月份的工資薪金所得為20480元,明顯高於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386元/月的三倍。原告的入職時間以其提交的勞動合同為依據確定為2006年1月1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確定被告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48118元(20480元/月×2個月+2386元/月×3倍×1個月=48118元)。原告是否交接工作及是否有重大失職行為,不是本案被告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必要條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辦理交接工作日只是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時間,但被告在其認可的交接日(2008年10月7日)亦未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以原告有重大失職行為而拒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採信。原告主張的經濟賠償金請求屬勞動行政部門主管範圍,本院不予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劉××經濟補償金48118元;

二、駁回原告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公司承擔。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
××××××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

二○一○年三月九日


  勞動爭議案件判決書等方面的問題如上所述。勞動爭議案件的判決書和普通的民事爭議案件的判決書並沒有太大的差別,基本上都是先陳述案件的整體經過,然後在羅列出案件的雙方的要求條件,最後寫明關於該起勞動爭議的法律判決,只有案件事實會有一定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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