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板購銷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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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實木地板購銷合同,約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售澳大利亞實木地板,信用證付款。合同簽訂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交付了預付款,但是被申請人沒有依約向申請人交貨,也沒有將預付貨款返還申請人,經申請人多次索還,被申請人均拒絕 返還。申請人遂要求被申請人返還預付貨款及逾期歸還的利息。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答辯意見或書面材料。仲裁庭認為,雙方在實際履行中變更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該變更是雙方的合意,仲裁庭對此予以確認。被申請人收取了申請人的預付貨款,但並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亦不退回貨款,已構成違約,據此,仲裁庭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返還預付貨款及逾期歸還的利息的請求。

地板購銷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關鍵詞】 根本違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以下簡稱“華南分會”)根據申請人××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木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號《購銷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於2006年10月30日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雙方當事人關於上述合同項下的爭議仲裁案。

華南分會根據《仲裁規則》規定,適用《仲裁規則》中的簡易程序,成立以××為獨任仲裁員的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於2006年12月18日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的代理律師到庭。被申請人沒有提交答辯、沒有派員出庭,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進行缺席審理。仲裁庭聽取了申請人律師的陳述,核對了證據原件並就案件有關情況進行了詢問。

仲裁庭於2006年12月29日作出本裁決。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4年4月8日,申請人(買方)與被申請人(賣方)在廣州簽訂了《購銷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約定賣方向買方出售澳大利亞實木地板,數量是100CBM, 最後出船日期是2004年6月30日;總金額 是USD76l000.00,以信用證付款。

申請人訴稱:合同簽訂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交付了預付款人民幣30萬元。但是被申請人沒有依約向申請人交貨,也沒有將預付貨款返還申請人。經申請人多次索還,被申請人均拒絕返還。申請人遂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

1.返還預付貨款人民幣300l000.00元及逾期歸還的利息人民幣53l739.00元(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實際償還所有款項之日止,按日2.1‖計息,暫時計至2006年10月31日)。

2.承擔本案仲裁費。 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答辯意見或書面材料。

二、仲裁庭意見

關於仲裁條款,雙方選擇了仲裁;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設立於中國貿仲會。根據《仲裁規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仲裁庭認為仲裁委員會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經庭審調查,仲裁庭查明的事實與表達的意見如下:

1.本案係爭合同是雙方於2004年4月8日自願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2.2004年4月9日,申請人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市分行××路支行向被申請人在中國建設銀行江門市分行××支行的賬號電匯了人民幣300l000.00元貨款。仲裁庭認為,雙方在實際履行中變更 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該變更是雙方的合意,仲裁庭對此予以確 認。

3.2005年1月24日,申請人書面要求被申請人在沒有履行合同交貨義務的情況下退回人民幣300l000.00元。該函通過“一統(穗之城)快遞網絡”郵寄給了被申請人。仲裁程序中,被申請人沒有否認申請人曾書面要求退款的事實。

2006年2月28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徵詢函”要求對方確認:至2005年12月31日被申請人尚欠申請人預付款人民幣300l000.00元,上述“數額證明無誤”。被申請人在該函“數額證明無誤”欄蓋章確認。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請人沒有否認以上事實。

庭審中,申請人宣稱,2006年3月22日申請人曾派人面交書面函件給被申請人,催促被申請人退回貨款。

庭審中,仲裁庭還查明, 2006年10月26日申請人的律師派人到江門市工商信息中心查詢,獲得信息,被申請人的註冊地址等沒有變化。

4.被申請人沒有交付係爭合同貨物。

5.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收取了申請人的預付貨款人民幣300l000.00元,但並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亦不退回貨款,已構成違約。申請人沒有要求違約損失賠償。雙方當事人因係爭合同而發生的關係,經演變,成為主要是債權債務性質的關係。被申請人理應將已經收取的預付貨款人民幣300l000.00元返還給申請人。

庭審中,申請人的律師認為,關於利率為日2.1‖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罰息的司法解釋,是目前的通行做法。申請人交付人民幣300l000.00元的日期是2004年4月9日,要求利息起算的日期是2004年 7月1日,即在合同規定的“最後出船日期”(2004年 6月30日)之後開始計算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給申請人的預付款人民幣300l000.00元所產生的利息。對此,仲裁庭認為是合理的,對申 請人所主張的利率和計息期間均予以認同。據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請求成立。

三、裁 決

綜上,仲裁庭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預付款人民幣300l000.00元並支付相應的利息(利率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自2004年7月1日計至被申請人實際返還上述預付款之日止)。

(2)本案仲裁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以上被申請人應支付的款項須在裁決書做出之日起20天內向申請人支付完畢。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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