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誡不是行政處罰 - 這種説法正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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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訓誡不是行政處罰,這種説法正確嗎?

訓誡不是行政處罰 這種説法正確嗎

這個需要根據訓誡書的具體內容分析,因為行政處罰的種類是法定的。

二、什麼是訓誡?

訓誡,是指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不得再犯。中國公安機關和法院對某些違法犯罪分子所作的批評教育。需要予以訓誡的,犯罪情節輕微而免予刑事處分的人,在民事案件中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妨害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由法院予以訓誡;不滿十四歲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

訓誡,是一種較輕的強制措施。它是指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情節較輕的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不得再犯。《民事訴訟法》第101條適用訓誡的對象是違反法庭規則的人。法庭規則是法院開庭時所有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的紀律和秩序,它是開庭審理進行的保障。法庭規則由書記員在開庭審理時宣佈,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審判員可以對其直接採用訓誡的強制措施並記錄在案,由被訓誡人簽字或蓋章。

是人民法院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刑的人,以口頭的方式對其當庭公開進行譴責的教育方法。訓誡的適用對象與賠償損失相同,只是它處罰的內容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在《關於訓誡的批覆》中指出:人民法院對於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認為不需要判處刑罰,而應予以裁判的,應當用口頭的方式進行訓誡。在口頭訓誡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一方面嚴肅地指出犯罪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分析其危害性,並責令他努力改正,今後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講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尚屬輕微,可不給予刑事處分。該批覆對訓誡的內容、執行方式作了有約束力的明確解釋。它既是對司法實踐的總結,也是對司法實踐的具體作法的認同。實踐表明,訓誡作為一種非刑罰的處理方法,適用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可以產生感化、教育效應,進而預防和減少犯罪。

三、注意問題

1、不能象適用刑罰那樣,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等等寫在判決主文上。一般可當庭處理,記錄在案;確實有必要在裁判文書上反映的,也可以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明。

2、對於責令賠償損失的,可以進行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必須記錄在案,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以利於協議的執行。賠償損失是否要在判決書上寫明,可視案件的具體情況掌握,不必強求一律。

3、需要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議,但不能寫在判決書上。因為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直接作出任何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如需給予行政處分,應由主管部門決定。

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的處罰規定,都有訓誡的規定,故而一味的説訓誡不是行政處罰,是不正確的,具體訓誡屬於何種刑罰,需要結合實際的案情來確定。一般來説,被處以訓誡處罰的公民、法人單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都沒有對社會造成較為嚴重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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