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及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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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主要包括以下幾類行政主體。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及特點

1、行政機關。

其特點在於:

(1)單獨實施: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權。此為行政處罰的一般實施狀態。

(2)相對集中實施:也稱為行政處罰的綜合執法,是指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級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多個行政機關的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意義在於避免行政執法中的重複執法、多頭執法、交叉執法問題。

2.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被授權組織可以實施行政處罰,其特點在於:

(1)該組織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只能;

(2)法律、法規的明文授權;

(3)被授權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行為;

(4)被授權組織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3.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

行政處罰的委託實施,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具備一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其特點在於:

(1)委託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為依據,行政機關不得隨意委託。

(2)該組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所謂事業組織,是指以謀求社會公益為目的而非以盈利為目的,從事社會各項具體事業的組織。如學校,研究院、食品衞生監督站等。注意,《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3)該組織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從事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

(4)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該組織應當有進行相應檢查鑑的條件。

(5)被委託組織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行為。

(6)行政機關獨立承擔被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引起的法律責任。

(7)被委託組織不得再就行政處罰的委託事項進行轉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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