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行政不作為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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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關於行政不作為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最高法院關於行政不作為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中規定:由於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款,關於行政賠償的範圍是“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行政不作為已經造成了對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損害。這一損害只要是行政不作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賠償,而不論這一損害是否可能獲得其他方面救濟。行政相對方權益的損害程度決定着行政賠償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在確定賠償的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的過程中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二、行政不作為成立條件

行政不作為即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賠償責任的第一要件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行政不作為都是違法的,因此只要確認行政不作為成立,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也就得到了確認。行政不作為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負有法定職責。這是認定行政不作為的首要條件,不具備此要件則行政不作為不成立,更談不上行政賠償責任。法定職責既可由具體法律規範明確規定,也可由法律原則和精神中推導而來。

2.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應當採取作為方式。即以積極的方式作出特定行為。

3.行政機關沒有作出特定行為。判斷行政機關是否作出特定行為不應以結果為標準,而應以外觀形式為標準。比如,瓜農遭到哄搶,向公安機關求救,公安機關即時派員前去制止,但待他們趕到,人已盡散,瓜已所剩無幾。從結果看,公安機關未能起到制止哄搶的作用,但從外觀形式上看,公安機關已經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為。

行政不作為主要還是執法機關沒有在有關事件發生的時候,及時的採用合法的手段進行執法。如果執法機關採用了合法的手段進行執法,那麼即使有着一些不好的後果,其實際的賠償標準,也會遠低於不採用合法執法進行干預,造成的後果所需要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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