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時公司債權債務的承受情況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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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權,是公司一種在內部資金週轉不暢時借用社會閒散資金進行週轉的手段,所以,可以通俗的理解為公司對社會的借款。而如果該公司在發行債券籌集資金後並沒有起色,反而導致公司破產或被合併,其債權債務究竟該如何處理呢?下面小編就合併時公司債權債務的承受情況進行簡單的闡述。

合併時公司債權債務的承受情況是怎樣的?

一、合併時公司債權債務的承受情況是怎樣的

債權債務概括承受是指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一併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新設的公司承繼。在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合同之債的轉讓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但公司合併發生的財產轉移,其性質與合同之債的轉讓不同,在合併過程中,被吸收公司的全部積極財產(物權、債權、無形財產權)和消極財產(債務)均轉移於存續公司,這在民法上稱為財產的概括承受。由於財產的整體轉讓並未改變雙方債權人原有的地位,因此,一般不必經合併雙方債權人同意。

2、債務概括承擔是存續公司單方的、不可撤回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存續公司(受讓方)向被吸收公司的債權人為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意義。相反,被吸收公司(轉讓方)以自己名義發出債務概括承擔通知並無約束存續公司的效力,債權人可以不給予答覆。被吸收公司僅需要對自身的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

3、對於合併協議生效前的到期債務,債權人得請求原債務人在實施合併之前單獨清償,對於和被吸收公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的未到期債務(如被吸收公司為投資諮詢公司,存續公司為汽車製造公司而無投資諮詢業務),債權人得拒絕承受,而請求被吸收公司負單方解除合同之責任。如果主債務轉移影響抵押、保證等從債務的效力,債權人亦得要求債務承受人提供擔保措施。

【相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0103]

第三十一條企業吸收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併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企業進行吸收合併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併後,債權人就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併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併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併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第三十三條企業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併後的企業法人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4修正)[20040828]

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

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併,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個以上公司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併,合併各方解散。

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併。

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綜上所述,合併時公司債權債務的承受情況一般而言是由合併後新成立的公司承擔的,並非在舊的公司合併以後其債權債務就可以消失甚至逃脱債務,而就這一法律規定而言,許多想要鑽法律空子,藉助公司破產或合併來逃脱債券債務的手段,也宣告破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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