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xx與宋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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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360000元;2、要求被告給付利息從2015年1月至實際給付之日(按月息5%,每日按240元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於xx與宋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辯稱:1、原被告雙方並不是借貸關係,而是委託代理關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2、原告所主張權利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系朋友關係。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劉XX通過其名下賬號為62×××72的賬户轉存至宋XX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163400元;2013年12月9日,於XX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賬號為62×××15的賬户網銀轉賬至宋XX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360000元;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霍X分別存入宋XX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10000元、10000元、9900元、10000元、98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計129700元;上述三人共向宋XX轉款653100元。2013年12月10日,宋XX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轉賬至案外人孟XX名下的賬號為62×××13的賬户內930000元。後案外人孟XX名下賬號為62×××13的賬户分別於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轉給宋XX70000元,宋XX於2013年12月10日通過其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轉賬至於XX名下賬號為62×××15的賬户內18000元、2014年1月10日轉入18000元、2014年2月10日轉入18000元、2014年3月10日轉入18000元、2014年4月10日轉入18000元。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孟XX名下賬號為62×××13的賬户轉賬至宋XX名下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XXX元,宋XX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於2014年5月27日轉賬至案外人孟XX名下的賬號為62×××13的賬户內930000元。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孟XX名下賬號為62×××13轉賬至宋XX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70000元。2014年5月27日,宋XX名下卡號為62×××13的賬户轉賬至於XX名下卡號為62×××15的賬户內轉入19000元、2014年6月27日轉入19000元。

另查,2014年8月5日,宋XX作為原告向天津市河東區XX提起訴訟,起訴案外人孟XX及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標的為XXX元,該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為,案外人孟XX系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XX借宋XX930000元,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及清償責任。天津市河東區XX於2015年1月27日出具(2014)東民初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孟XX償還宋XX借款93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時止的利息,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為14390元,公告費為600元。2014年8月4日,案外人彭X名下的賬號為62×××72的賬户轉入宋XX名下的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70000元;同日,案外人劉XX名下賬號為62×××76的賬户轉入宋XX名下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20000元。2014年8月5日,宋XX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內轉回案外人彭X名下的賬號為62×××72的賬户內40800元、宋XX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13的賬户轉賬至於XX名下賬號為62×××15的賬户內16400元。案外人霍X、劉XX均認可宋XX起訴孟XX的訴訟費由四人共同承擔。

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從宋XX提交的證據顯示,於XX、案外人霍X、劉XX共將653100元轉入宋XX的賬户,由宋XX將款項借給案外人孟XX930000元,案外人孟XX按XXX元的本金支付宋XX利息,再由宋XX按出資及不同的利息標準支付於XX、案外人霍X及劉XX。其間孟XX將本金及利息轉回至宋XX賬户上,再由宋XX借給案外人孟XX,再由案外人孟XX支付給宋XX利息及宋XX支付於XX、案外人霍X及劉XX利息。第二次借款後,孟XX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宋XX作為原告在河東區人民法院起訴案外人孟XX及其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償還借款XXX元,天津市河東區XX判決書判決孟XX償還宋XX本金930000元,其提交的證據亦能證明該案的涉訴標的930000元與於XX、宋XX及案外人霍X、劉XX的款項930000元系同一筆款項,該案的訴訟費及公告費由於XX、宋XX及案外人霍X、劉XX均擔的事實。綜上,於XX憑金融機關轉賬憑證作為證據起訴宋XX民間借貸糾紛,但宋XX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雙方之間非民間借貸關係,而於XX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借貸關係的成立,故於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於XX要求被告宋XX給付欠款本金360000元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於XX要求被告宋XX給付利息從2015年1月至實際給付之日(按月息5%,每日按240元計算)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原告於XX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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