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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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權,但權利和訴權專屬於債務人的,不在此限。”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由於代位權不同於債權,又有別於單純的債而產生的訴權,故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幾個爭議的問題,筆者擬就這幾個問題,並簡要説明自己的觀點,以期拋磚引玉。

一、 債權人主張代位權的條件及責任。

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必須是同一性質之債?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必須到期?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和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的舉證責任歸誰?

按代位權的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次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而債務人又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的必要為條件。 而對於債權的性質,只要求債務人的債權是沒有人身專屬性的財產權,至於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屬於同一種類在所不問。 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要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事實即可。 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的舉證責任應歸債務人。應由債務人證明其怠於行使到期債權並不影響債權人債權,否則就應認定其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因為,第一,債的關係成立之後,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便成為債務履行的一般擔保,債務人的財產在民法上稱之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的多少直接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可能性的大小,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將會導致責任財產的減少,對債權人產生了現實的或可能的損害;第二,債務人作為民事活動的主體,其信用總在不斷的變動,作為相對方債權人很難了解債務人的信用變更情況,讓債權人舉證非常困難。從舉證的難易程度來説,由債務人舉證更合適,符合公平原則。

二、代位權的主張對象

為説明這個問題,我先做一個假設。甲對乙有10萬債權,乙對丙有10萬到期債權,丙對丁有10萬到期債權,丁對戊有10萬到期債權,在乙、丙、丁都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時,甲能否直接對丁或戊行使代位權?也就是説代位權只能向次債務人主張還是能向次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從我國《合同法》第73條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權的對象以次債務人為限,不得對次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權。但是我認為,應當允許債權人向次債務人的債務人代位行使請求權。因為,首先《合同法》只規定了代位權,對代位權實行到第幾層並未作出強制性地限制;其次,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債權,降低訴訟成本和債權實現成本;再次,有利於促進債的消滅,進而減少債的積澱,促進經濟發展;第四,和國外的一些規定相銜接,如法國允許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權,這樣如果債權人行使了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就可以向次債務人的債務人代位求償,即上述説的甲向丁代位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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