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的行使不得超過3年 - 那麼行使條件和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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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

撤銷權的行使不得超過3年,那麼行使條件和方式有哪些?

根據債務人處分財產有償與否,分為兩種情況。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的,只須具備客觀要件即可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有償處分其財產的,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1、客觀要件

(1)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

(2)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發生於債權有效成立之後。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若發生於債權有效成立之前,債權人當然不能撤銷。同時,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是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也就不必由債權人申請撤銷了。

(3)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即減少了作為債務人債務履行擔保的一般財產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

對債務人有償處分其財產情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還須具備的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和財產處分受益人均具有惡意

2、主觀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為已足。

(2)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稱為“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後段),在《合同法解釋(一)》中稱為“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於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説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3)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撤銷權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二、可撤銷合同中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1)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要合格法律規定撤銷權的目的,是保護因合同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所以,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是錯誤或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當事人,即重大誤解方(一方為主,有時也可是雙方)、因顯失公平的合同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方,被欺詐、被脅迫、處於危難中的一方。

(2)行使撤銷權的客體要合法。即須為《合同法》第54條所規定的幾種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訂立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除此之外的合同,當事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3)行使撤銷權的方式要適當。我國《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與國外如德國、日本等國家規定的撤銷權人通過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銷權並不相同。依我國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為之,而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4)行使撤銷權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可撤銷合同仍應為有效合同。

由此可見,撤銷權的行使不得超過3年,而行使權成立的條件分為主觀和客觀條件,主觀條件一般基於惡意產生,而客觀條件一般是債務人對財產的處理以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更多詳細內容,可以諮詢本站的在線律師,他們會給您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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