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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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權構成條件

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有哪些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於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權力的範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限於到期債權,過於狹窄,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效能。

有鑑於此,對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應採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包括: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消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得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例如基於撫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金、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均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12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二、代位權行使方式

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

1、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2、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

3、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4、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的權利並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

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處於同等地位受償。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是圍繞債權人和債務人展開的,構成條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債務人和債權人必須是純粹的財產利益的關係,不能涉及到個人的恩怨。代位權的行使方式中規定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償還了相應的金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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