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法律意義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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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簡單之債對應的是選擇之債,那麼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法律意義有哪些區別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法律知識,請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上述問題答案。

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法律意義的區別

簡單之債又稱“單純之債”,是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就該種標的履行的債。由於簡單之債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機會,因而又稱為不可選擇之債。簡單之債的當事人只能就某一標的履行債務,否則將構成債的不履行。在簡單之債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簡單,一般不容易發生爭議。

選擇之債是指債的關係成立時有數個標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有權從數個標的中選擇其一而為給付的債。

根據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債可分為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區分標準是:

(1)、簡單之債又稱不可選擇之債,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以該種標的履行井沒有選擇餘地的債。

(2)、選擇之債是相對於不可選擇之債而言的,是指債的標的為兩項以上,當事人可以從中選擇其一來履行的債。

區分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法律意義:

選擇之債的當事人須於數種給付中選定一種履行,而簡單之債不發生選擇。選擇之債給付的選定亦即選擇之債的特定。選擇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選擇;二是履行不能。

給付的選擇,是指當事人就選擇之債的數種給付中選擇一種履行的意思表示。選擇是一種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因其行使,選擇之債也就成為簡單之債。選擇權的歸屬依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而定,或歸於債權人,或歸於債務人,或歸於第三人,均無不可。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也無明確約定時,選擇權應歸債務人一方享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的,其選擇權的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自選擇的意思到達對方發生效力,而無須對方承諾。第三人有選擇權的,其選擇權的行使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為之,自選擇的意思表示到達最後一方時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選擇之債的數種給付只有一種可以履行而其他均發生履行不能時,則當事人並無選擇的餘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標的履行。此時,選擇之債也就成為簡單之債。

由上文可知,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法律意義的區別在於:選擇之債的當事人須於數種給付中選定一種履行,而簡單之債不發生選擇。選擇之債給付的選定亦即選擇之債的特定。希望以上知識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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