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次債務人之債務人的關係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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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能否處分其債權

代位權次債務人之債務人的關係是怎樣的?

對於這個問題,有否定和肯定兩種觀點。持否定觀點的主要是代位權制度起源國--法國的學者。他們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不是強制執行措施,因此債務人對於其債權的處分不應當受到代位權行使的限制,債務人有權自行處分其債權,而無論債權人是否主張代位權。法國學者之所以持有這樣的觀點,大致原因應該是,在法國代位權的行使,法律並不要求必須通過訴訟途徑,即不要求債權人必須提起代位權訴訟,而是可以通過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提出主張來行使,當然,債權人也可以採取訴訟方式主張代位權。在這種制度下,由於代位權的主張並不都是通過訴訟方式出,因此他們認為如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債務人便無權處分其債權,相當於賦予了代位權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顯然不妥。而持肯定態度的學者則認為,代位權行使以後,"債務人就其權利不得再為妨害代位權行使之處分行為,蓋此為達代位制度之目的所不可缺,否則債權人一面行使代位權,而債務人一面仍得拋棄、免除或讓與,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其效用。"代位權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債權更得不到保障。

我國,儘管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但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所持觀點是肯定説。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由此可見,從立法上排除了債權人以"逕行方式"行使代位權。由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法必須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不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和方式,同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還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嚴格的條件,諸如債權要合法、債務人要怠於行使債權,且該債權還應是到期債權和不屬於債務人的專屬人身債權。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開始主張權利以後,如果允許債務人擅自處分其債權,直接造成的後果就是債權人花費高昂的經濟成本費時費力地提起的代位權根本無法行使。這不僅對債權人非常不公,而且也造成訴訟資源的無端浪費,讓代位權制度變的"好看而不中用"。因此,通説認為,在代位權訴訟提起後,債務人不得就其被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再作出處分,債務人也不得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否則就構成對代位權的侵害,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排除。

二、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次債務人主動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應否加以限制和否定。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代位權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消極減少他的責任財產債權而確立的一種債權保全制度。因此"代位權行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債務之權利時,系請求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債務人怠於受領給付時,債權人得代位受領之。"

但當代位權理論發展到現在,許多學者已經普遍認為,儘管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但代位權訴訟本身就是由於債務人已經怠於行使債權才由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一旦提起,"則意味着原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一併轉為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代位訴訟法律關係," 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清償義務是根據法院的裁判進行,實際上相當於法院對該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進行了管理,因此,次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提起後當然應該受到這種管理的制約,即,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勝訴後,次債務人不得自行向債務人清償,而應當向債權人直接清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前面講的是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那麼,在代位權訴訟提起後,法院尚未審理結束和對代位權成立與否做出認定之前,次債務人能否不經債權人和法院的同意而自行主動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並且將該等清償行為作為代位權訴訟中針對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抗辯理由?對此,法律沒有給予明確規定,理論界也甚少論及。

對於代位權次債務人之債務人這個問題,通常來説,在代位權訴訟提起之後,債務人不得就其被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再作出處分,債務人也不得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否則就會構成對代位權的侵害,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排除。再者,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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