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之債的選擇權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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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是指債的關係成立時有數個標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有權從數個標的中選擇其一而為給付的債。那麼選擇之債的選擇權是指什麼?有哪些選擇權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詳情。

選擇之債的選擇權是什麼

選擇之債選擇權的介紹

選擇之債的選擇權可以歸屬於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一般國家民法都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選擇之債,依法律的規定而產生者,通常由法律規定其選擇權的歸屬;由當事人約定而產生者,依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選擇權的歸屬;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也無約定時,權衡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及保證債的順利履行,選擇權應屬於債務人。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確定一種給付,使債成為簡單之債,發生法律關係的變動,因而選擇權為形成權。選擇權屬於雙方當事人時,為非專屬權,可以繼承,也可以基於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移轉於其他承受人;但當第三人享有選擇權時,原則上應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轉移於他人。選擇權與債權有附從關係,一般也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

選擇權的行使

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選擇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達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的承諾。由第三人行使選擇權的,多數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須向債權人和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為的同一內容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同時發生選擇的效力,先後到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以後一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選擇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內容相異的兩個意思表示,無論同時或先後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發生選擇的效力。

選擇為意思表示,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當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如錯誤、欺詐、脅迫等,可構成選擇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選擇權人為選擇的意思表示時,可以採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採用默示的方式。選擇的意思表示一經達知當事人即發生選擇的效力,非經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同意,不得隨意撤回或變更。對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徵得相對人的同意;對第三人行使選擇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同時徵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意。

選擇權的轉移

選擇權為權利而非義務,因而選擇權人並非必須行使選擇權,對方當事人更無權強制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但是,如果選擇權人不行使選擇權,會使選擇之債因給付不能確定而無法履行,因此各國法律均規定選擇權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選擇權人不在規定期間內行使選擇權的,選擇權歸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償期到來時,無選擇權的當事人可定相當合理期限催促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選擇權人屆時仍未選擇的,選擇權歸催告的當事人。當第三人有選擇權時,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歸債務人。所謂不能選擇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礙,不能為選擇;所謂不欲選擇,是指第三人能選擇而不想選擇。第三人不欲選擇時,應將此意思表示於外部,此時無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也無須當事人對第三人限期催告,債務人即享有選擇權。

選擇的效力

依選擇權人的選擇,選擇之債成為簡單之債,但不一定成為特定之債。如果所選定的給付物,系以種類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種類之債的有關規定,仍需加以特定。選擇的效力不僅向將來發生,並溯及於債的關係發生之時。即債權人有選擇權的,如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的給付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而受到的損失;債務人有選擇權時,如因債權人應負責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的給付,從而免除其債務。

由上文可知,選擇之債,依法律的規定而產生者,通常由法律規定其選擇權的歸屬;由當事人約定而產生者,依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選擇權的歸屬;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也無約定時,權衡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及保證債的順利履行,選擇權應屬於債務人。希望以上選擇之債的選擇權的內容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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