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辦案程序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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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是指相關的政府機構對城市的運行、規劃和建設進行管理。其中城管執法就是城市管理的一個部分,但它又不僅僅包含城管執法。那麼上海市城市管理辦案程序規定是怎樣的?本站小編將為您提供相關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上海市城市管理辦案程序規定是怎樣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案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城管執法職權進行日常巡察、檢查,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予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十九條 立案時,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相關材料,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立案審批手續:

(一)街道城管執法中隊查處的案件,由中隊負責人審核,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二)鄉、鎮城管執法中隊查處的案件,由中隊負責人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

(三)市或者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的案件,由支隊(中隊)負責人審核,報市或者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立案後,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取證。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當事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證據要求,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城管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對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

城管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城管執法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時,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閲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要求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攝像,並保持錄音、攝像資料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或者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城管執法人員收到書面材料後,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出證日期及證據出處等內容,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對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七條城管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實施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時,應當當場清點。由當事人和城管執法人員在《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交付交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資料以及認定違法行為和非法物品等執法協助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

第三節 審核審批

第二十九條案件調查終結,城管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寫明案件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情況,附有關證據材料,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街道城管執法中隊查處的案件,由中隊負責人審核,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二)鄉、鎮城管執法中隊查處的案件,由中隊負責人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

(三)市或者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的案件,由支隊(中隊)負責人審核,報市或者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處罰決定審批前,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條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行政處罰建議後,城管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期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為一至三日。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的,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記錄、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節 決定

第三十二條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對對案件調查結果、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等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五節 行政罰款繳納

第三十五條 行政罰款決定實行罰繳分離。除法律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七條 實施當場收繳罰款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上海市財政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三十八條城管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後,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條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本數。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當事人加處罰款,應當製作《加處罰款決定書》。

第四十一條 案件執行完畢,城管執法人員製作《結案審批表》,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審核並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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