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有土地糾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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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由於國家經濟的發展,土地的價值也越來越高,因此,由於土地產生糾紛的案例也在增多。我國公民對於土地有使用權,這項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民法總則是對公民基本權利作出規定的一種法律,那民法總則有土地糾分嗎?一起通過以下文章來了解一下吧。

民法總則有土地糾分嗎?

一、民法總則有土地糾紛的相關內容嗎?

關於土地糾紛,一般適用於土地管理法,不過民法總則中對於土地糾紛的規定涉及到對土地徵收補償的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不要小看《民法總則》中帶標點符號總共只有49個字的規定,他對於被被徵收人來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土地糾紛應如何解決?

《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三、徵地補償糾紛的主要原因

1、農村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性質和歸屬法律規定不明確。承包地之外的農村集體土地被徵用,徵收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費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其歸屬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由於農村土地權屬的立法界定不清,大量的補償費無法為農民所掌握,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青苗補助費和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應分配給該物的所有者,通常為農民個人所享有;安置補助費國家規定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若農民自謀職業,應發給農民個人。但現行的立法模式並沒有為“集體”作出嚴格界定,現實中農村集體土地一般存在三種模式,即鄉鎮集體所有,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對所有權主體多級性和不確定性的規定,反而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導致了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因為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以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大多解散,原來屬於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給各村內小組的農户承包經營,而且當初分地的時候土地權屬登記手續大多不健全,在土地未被徵收時這種潛在的權屬不清問題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當面臨補償金的時候,三個主體都爭搶土地補償金,即使屬於村內小組所有的土地被徵收後,鄉鎮、村剋扣、截留補償金的不正常現象大量存在,補償金落實到真正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

2、國家農村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不合理。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徵收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徵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而土地補償費的確定很大程度上與被徵地所處的區位、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及區域基礎設施條件等緊密相關,而與土地年產值的關聯性並不明顯,法定的徵地補償標準較土地實際產出價值而言往往失真。由於政府作為利益參與方分享土地徵收的利益,被徵收方又極少參與徵收過程,導致很多地方政府常常按照法定最低標準給予補償甚至連法定的最低標準也達不到,在自由裁決的權限內,出現顯失公平的不合理現象更是常見。實踐中政府往往以支付較低的補償費為對價獲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入市場,但失地的集體組織和農民卻不能從增值中獲利。

3、補償程序不完善,司法救濟難到位。補償過程中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法律規定徵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後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另外,發生糾紛後,法院往往以徵地補償案件不屬於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徵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糾紛的救濟途徑,而不包括土地徵收補償糾紛的處理。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徵收各方不能對徵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徵收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制度安排,給徵收方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徵收方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雙方的攻防武器嚴重失衡,極易造成對被徵收人利益的損害。

我國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權益,出台了各種各樣的法律,其中對於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一般會在土地管理法中作相關規定,而民法總則則規定了土地的徵收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這事實上是對公民徵地賠償權利的規定,任何在徵地過程中侵犯到被徵地人員這項權利的行為,都會受到法律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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