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再審代理詞模板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3W

【為您推薦】餘姚市律師   永嘉縣律師   吐魯番律師   平山縣律師   蔚縣律師   番禺區律師   紹興縣律師

民事訴訟再審代理詞模板

再審是指對一些已經判決的案件重新審理,它的目的在於糾正錯誤的判定。法院審理案件,當事人雙方一般都會聘請律師作為案件的代理人,律師在再審程序中會提交一份代理詞,本站小編將和大家一起來了解一下民事訴訟再審代理詞的具體內容。

民事訴訟再審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依法擔任本案原告陳某的代理人蔘加訴訟,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的原審一審判決根據原告與被告雙方於2009年1月15日在法庭確認的糧油食品店2008年5月份利潤為依據計算其它月份的利潤收入是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劉某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1、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糧油食品店的除2008年5月份的財務賬目在陳某手裏之外,全部經營所得以及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等都由劉某持有並掌握。

(1)因糧油食品店在工商局登記的是個體執照,業主為劉某,經營所得及財務賬目一直由劉某持有並掌握。

事實上,雖然二人結婚之前自2001年就已經開始合夥經營,但是,糧油食品店的錢款、支票、公章等都由劉某個人掌管,二人結婚後也仍是如此。一審法院2009年1月15日開庭筆錄第二頁記載,被告曾經問原告:“你是否從店裏作錯帳拿了2800元?”在原審及再審多次庭審中劉某都曾提出陳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經偷他的錢,雖然劉某所説的陳某“作錯帳拿錢”、“偷錢”都不是事實,但是,由劉某的這一主張可見,劉某一直錯誤的認為:不論是結婚之前的合夥期間還是結婚之後,糧油食品店的經營與收入都應當是他自己的。這就證明劉某本人也承認是他自己掌管婚前合夥期間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經營所得和財務賬目。2009年7月23日開庭筆錄第二頁記載,劉某説“經營所得已用於共同生活”。這也再次證明劉某掌管經營所得和財務賬目。

(2)劉某在一審時為了否認雙方婚前合夥經營,否認陳某參與經營,在一審第一次開庭時劉某曾經説過:“雙方未共同經營過”(見一審2008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十行)。一中院再審時,庭審中劉某多次主張糧油食品店是他的婚前財產,劉某的代理人甚至説陳某是給劉某打工的。所以,根據劉某及其代理人的這些法庭陳述,也足以證明劉某掌管糧油食品店的利潤收入並持有糧油食品店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

(3)原審一審訴訟中,因為2008年5月份的利潤是最少的一個月,如果按照這個月計算婚姻存續期間的利潤,陳某非常吃虧,所以,陳某曾多次當庭提出要求劉某出示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當時,劉某曾不止一次答覆到:“賬目都燒了、賣廢品了、丟了”,劉某以此為由拒絕提供這些證據。這也證明其他月份的賬目就在劉某手裏,只是他拒絕提交法庭。對於這一事實,我方曾經在一中院再審時就申請法院到一審法院調查開庭的視頻資料等相關證據,但是,一中院沒有調取該證據。在本案再審發回重審訴訟中,我方再次向法院提出調取該視頻資料,一審承辦法官的解釋是當時法院沒有保留視頻資料,鑑於此,我方申請法院向原一審承辦法官和書記員就此問題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

(4)劉某在本案二審的上訴書中,首先把自己在一審時拒不提供證據的責任推到其一審代理律師的頭上,然後又寫到:“上訴人將提供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證明……由於上訴人整理近兩年的單據需要一個過程,懇請二審給上訴人合理的整理證據的時間。”這也再次證明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在劉某手中掌管。

(5)劉某在二審開庭時曾經提出要出示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況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況等材料,需要特別説明的是:其準備出示的僅僅是所謂的收支情況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況等材料,而不是其他月份的財務原始憑證等賬目,同時,因為不屬於證據規則所規定的新證據,而且,陳某也從未收到劉某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況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況這一證據材料,所以,陳某在二審時不同意質證,二審法院也未組織進行質證。雖然直到今天陳某也沒有見到過所謂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況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況等材料,但從劉某要出示所謂的收支情況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況等材料這一事實再一次證明,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一定在劉某手裏持有。

(6)劉某在申訴書中寫到:“一審法官並沒有在庭上讓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憑證,在申訴人(被告)正準備下次開庭時拿出與被申請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其他收入憑證時,一審法官僅憑2008年5月份一個月的營業收入額”判決了。雖然劉某所説的“一審法官並沒有在庭上讓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憑證”這一説法完全違背客觀事實,但是這也再一次證明劉某持有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

(7)在今天的庭審過程中,劉某承認了兩點關鍵的事實:一是陳某在離開糧油食品店時,將財務賬目交給了劉某;二是糧油食品店的財務賬目一直放在糧油食品店裏。這也再一次證明這些財務賬目至今還在由劉某掌管控制。

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婚前合夥期間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2008年5月份以外的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都由劉某持有,利潤收入都由劉某掌管。

在原審一審訴訟中,陳某的訴訟請求中既包括要求分割婚前合夥期間的財產,也要求分割婚後的共同財產,所以必須查明糧油食品店的利潤情況。因陳某已經於2008年7月就與劉某分居,而此時陳某手裏只有2008年5月份一個月的賬目,其餘賬目都在劉某手中。劉某對其餘月份的財務賬目負有舉證責任。

2、劉某為了達到讓陳某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在一審期間,在法院一再延長舉證期限、且原告方多次要求劉某提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他月份的原始財務賬目的情況下,劉某一直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

首先,我方曾多次要求劉某提供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但是都被劉某以“賬都燒了、賣廢品了、丟了”為藉口予以拒絕。在2009年7月23日一審法院第五次開庭的筆錄第二頁第十九行有明確的記載。本代理人也是原告陳某的一審代理人,在我本人提交一審法院的代理詞的第二頁也有要求對方出示財務賬目等證據的詳細內容。

其次,一審法院為了查明事實,曾經一再延長舉證期限。原告於2008年11月18日起訴,2009年11月10日才作出一審判決,期間經歷了五次開庭審理。2008年12月12日第一次開庭的筆錄的第四頁最後一行寫到:“雙方在10日內提交相關證據”。2009年4月14日的開庭筆錄裏第三頁記載:“舉證期限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逾期視為未提交。”從這些證據可以認定,劉某在申訴書中所説的“一審法官並沒有在庭上讓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憑證,在申訴人(被告)正準備下次開庭時拿出與被申請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其他收入憑證時,一審法官僅憑2008年5月份一個月的營業收入額”就判決了,這完全是在歪曲事實、欺騙法庭。

事實真相是:陳某隻持有的2008年5月份的財務賬目,而那個月的利潤是最少的,劉某為了達到讓陳某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在法院一再延長舉證期限且陳某多次要求其出示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的情況下,劉某仍拒不向法庭提供該證據。劉某在申訴書中所稱“一審法官並沒有在庭上讓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憑證,在申訴人(被告)正準備下次開庭時拿出與被申請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其他收入憑證時,一審法官僅憑2008年5月份一個月的營業收入額”判決了,這完全是在欺騙法庭。

劉某在上訴書中和申訴書中都聲稱自己有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並提出自己準備提交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但是,直至今天,本案已經進入再審程序後由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再審期間,一中院和海淀法院又給雙方當事人指定了充足的舉證期限,劉某也仍然沒有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這一事實再一次證明是劉某為了達到讓陳某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而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對陳某有利的證據。在此,我們再一次要求劉某出示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

至於劉某所提出的已經提交給二審法院的所謂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況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況等材料,在二審開庭時陳某沒有收到過該證據,也沒有進行過質證;陳某在本案發回重審的舉證期限內也沒有收到過該證據,在今天的庭審中該證據也未經過質證,所以,所謂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況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況等材料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同時,劉某提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糧油食品店虧損的主張也是不能成立的,糧油食品店絕對不存在虧損問題。陳某從2001年起就參與了糧油食品店的經營工作,對經營及盈利情況非常清楚。2008年5月份經營及盈利情況是最差的月份,其餘月份的盈利情況都好於2008年5月。至於劉某在今天庭審中所説的糧油食品店虧損的原因是建房花錢造成的。代理人認為,首先,劉某的這一主張沒有證據證明,事實上糧油食品店從來都不存在虧損;其次,退一步講即便是因為建房花錢造成了虧損,那麼,所建房屋已經歸劉某使用,劉某也應當建房所用資金的一半分割給原告。

鑑於本案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糧油食品店的盈利情況是必須查明的事實,劉某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的目的就是要讓法院無法查明其與陳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情況,造成陳某無法分得或者少分應得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財產。2009年1月15日,在一審法院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和代理人共同參與,當庭形成了一份《原、被告雙方對2008年5月份經營情況的確認》,雙方當事人、代理人都簽字確認。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在有證據證明劉某持有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但劉某拒不出示的情況下,在陳某主張按照2008年5月的利潤計算並分割其他月份利潤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在2009年7月23日本案一審最後一次開庭時,我方明確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對方出示全部其他月份的賬目,如不出示,就應當認定這些月份的利潤數額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劉某,所以,應當按照雙方確認的2008年5月的利潤標準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全部利潤。

基於以上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本代理人認為,劉某在申訴書中所説的“一審法官並沒有在庭上讓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憑證,在申訴人(被告)正準備下次開庭時拿出與被申請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其他收入憑證時,一審法官僅憑2008年5月份一個月的營業收入額”判決了,這一説法違背客觀事實,甚至完全是在肆意歪曲事實。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在劉某拒不提供其他月份的財務賬目的情況下,根據雙方確認的利潤數額2008年5月的利潤標準計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全部利潤的事實認定是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是無懈可擊的,並且也是無可指責的。劉某據此所提出的申訴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二、位於XX縣XX公寓XX幢XX號的房屋是在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購買的,所以,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

不論對於年輕人還是中老年人來説,結婚都不是小事,肯定會經過比較長時間的瞭解和準備,密雲XX公寓的這套住房就是雙方慎重考慮之後為結婚而購買的,是在結婚之前就已經選定好的。雖然在結婚之前預交了部分款項,但是,劉某申請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證明已經預交的款項是雙方共同交納的。按照劉某的主張:在雙方已經結婚的情況下,仍然要共同為劉某個人購房,這一觀點顯然是於情、於理、於法都不能成立。原告已經提交證據證明:雙方結婚登記的時間和購買此住房的簽訂合同時間都是在2007年4月16日,但是,申訴人提供的證據二是雙方為購買此住房申請貸款時的《申請表》,其中有陳某以劉某配偶身份籤的字,這就足以證明結婚在先,購房在後。所以,二人在密雲XX購買的住房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這是無可爭辯的事實。

三、位於XX東區的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之子董某,該房屋的產權與劉某沒有任何關係。同時,有關該房產的任何爭議均與本案無關,對方對該房產主張任何權利都超出了本案再審的範圍。

1、代理人認為,本案是再審案件,審理的是申請人及被申請人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審理的範圍首先不應當超出原來兩審審理所涉及的範圍,更不應當超出這個範圍而審理涉及到案外人已經取得產權證的合法財產。

同時,因陳某與劉某結婚後暫住在董某的房屋內,二人離婚後劉某一直未搬出該住房,該房產的產權人董某已經在昌平區法院起訴劉某騰房,劉某也提出起訴要求確認產權,這兩個案件都已經開庭,這是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的其他案件,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退一步講,如果劉某認為在此房產的產權上存在爭議,那也是劉某與董某之間的爭議,而不是與陳某之間的爭議,所以,本案不應涉及並審理這個問題。

2、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位於龍澤苑的住房是被申請人陳某在與前夫未離婚時與前夫一起為其兒子董某購買的,並且陳某在與劉某結婚之前就已經將該住房贈與給董某並辦理了房產過户手續。該房屋的產權與劉某沒有任何關係。

3、對於龍澤苑的住房是陳某為其兒子董某購買的這一事實劉某是知道的,在一審法院於2008年12月12日開庭時劉某曾經説:“原告的兒子買房裝修,和買紅木傢俱,都是我出資的。”(見該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三行)在此,被申請人並不認可劉某説的出資問題,但是,劉某當時還承認是“原告的兒子買房”,可是,在本案中以及在昌平區法院審理的騰房及確權案件中,劉某卻又改變了説法,由承認是“原告的兒子買房”變成了是劉某自己買房,可見劉某沒有尊重事實,甚至自相矛盾。

4、一審法院2009年1月15日開庭時,法官問雙方:“如果房屋(注:指密雲XX房屋)共同居住使用,雙方對居住使用有何意見?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我也沒有其他住所。被告:我也沒有其他住所。”見該次開庭筆錄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行。通過被告的回答可見,當時劉某還承認XX東區XX號樓XX單元XX室的房產是董某的房產。

5、劉某在一中院再審時共出示了四份證據,試圖通過其中人民調解筆錄、商品房買賣合同、居委會證明這三份證據證實龍澤苑的房產應當歸劉某所有,對於劉某的主張,代理人認為,第一、超出了原審的範圍。第二、超出了本案審理的範圍,涉及到了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另案處理的問題。第三、被告提交的證據雖然看起來很多,但是,沒有一份是有價值和有證明力的,甚至連房屋的樓號寫的都與董某的房產不符,全都不能夠證實該房屋的產權應當歸劉某所有。煞有介事的找調解委員會出個所謂的調解記錄、或者找幾個關係不錯的人出個證明就能把別人已經合法購買、取得產權證的房產變更為自己所有嗎?如果這樣簡單的就能確定一個房產的歸屬,那麼,房地產登記主管部門豈不是沒用了!法律還有何用?!這幾個所謂的證人和調解委員會就能取代房地產登記主管部門嗎?這顯然是異想天開,不能成立。

就在本案開庭之前,原告已經接到了一中院關於劉某所提起的關於該房產確權之訴的終審判決,劉某的確權請求已經被終審判決駁回!這一判決也再一次證明,在訴訟中用虛構事實、歪曲事實的手段是不能得逞的!是最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是必然要失敗的!

四、原審法院的判決不存在劉某所主張的對陳某與劉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的漏判問題。

1、一審法院2009年7月23日開庭時,法官詢問雙方:“雙方如果離婚,有無遺漏共同財產?”雙方的回答都是“沒有”。(見該筆錄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

2、《原、被告雙方對2008年5月份經營情況的確認》中確定的80712.62元利潤是在已經扣除了生活費用等所有成本的情況下的純利。雙方不存在其他經營方面或生活方面的任何支出。

3、本案案外人董某的購車款不屬於陳某與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首先,劉某在一中院審理時出示的朝陽法院判決書並未支持劉某的訴訟請求,其次,該案中董某是以贈與為由抗辯,法院判決實際上只支持了董某的抗辯主張。

4、因為2008年5月份是經營獲利情況最差的一個月,因為劉某拒不出示其他月份的賬目,才按此月的利潤推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全部月份的利潤,這樣計算利潤,實際上被告讓原告少分利潤的目的已經部分得逞,原告的利益已經受到非常嚴重的損失。基於此,代理人懇請合議庭在評議本案時,從公平原則出發,酌情考慮彌補原告的這一部分損失。

五、針對認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起始及截止期限以及數額的三點意見。

1、劉某所主張的婚前同居期間經營糧油食品店的利潤也應予以平均分割。

陳某的原審訴訟請求中既包括要求分割婚前合夥期間的財產,也要求分割婚後的共同財產。一審判決只支持了分割婚後的共同財產的請求,沒有支持按照五五分成的比例分割自2001年10月至結婚前的合夥期間財產的請求。

原審期間,劉某曾提出陳某參與經營是為其幫忙。一中院再審期間,包括在今天的庭審中,劉某也沒有否認陳某提出的自2001年開始參與糧油食品店經營的主張。同時,在本案再審期間,以及在劉某與董某、陳某房屋確權案件開庭審理時,包括在今天的法庭上,劉某都根據其出示的幾張拍攝於2001年6月的照片提出新的主張,主張其與陳某自照片拍攝的時間起就開始同居。代理人認為,既然劉某如此主張,那麼,即便是按照劉某的主張,自2001年6月至2007年4月15日這一期間的經營糧油食品店的利潤也應當按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予以平均分割。

2、自原被告雙方於2007年4月16日結婚之日起直至本案按照再審程序作出終審判決之日止,此期間內糧油食品店的利潤都應當認定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並予以平均分割。

(1)因為原審一審判決認定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起始時間為2007年5月1日,截止日為2009年10月31日,並據此時間判決認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原被告結婚時間是2007年4月16日,所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起始時間應為2007年4月16日。在一審判決後劉某上訴,二審法院於2010年3月19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自2009年10月31日至終審判決時間2010年3月19日這4個月零19天的時間裏,也應當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此期間糧油食品店一直由劉某經營獲利,這一期間的獲利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懇請合議庭對此期間的利潤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予以平均分割。

(2)在二審判決之後,劉某又提出申訴,北京市高級法院裁定本案財產部分進入再審程序,之後,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仍然是處於一種截止期限及數額未經最終認定也未進行分割的狀態,所以,自2010年3月19日二審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本案按照再審程序作出終審判決之日止,這一期間內糧油食品店的經營獲利也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認定並平均分割。

3、鑑於2008年5月的利潤是糧油食品店歷年來最低的,所以,在劉某拒不提供全部財務賬目的情況下,不論是認定劉某單方主張的婚前同居期間的利潤,還是認定結婚以後直至本案按照再審程序作出終審判決之日止這一期間的利潤,都應當按照雙方已經確認的2008年5月的利潤標準予以認定。

綜上,代理人認為,雖然本案是北京市高級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但是,因為劉某在申訴書中沒有如實陳述事實,本來是其本人拒不出示相關證據,卻歪曲事實、以一審法院未讓其出示證據就作出判決為由提出申訴。在一中院和海淀法院再審階段,兩審法院都再一次給足了其舉證期限,但是,至今被告劉某仍然拒不提交婚姻存續期間的其他月份的經營賬目,同時也未針對其申訴請求提供出任何新的證據,而是提供了一些大量與本案無關的證據、提出超出原審範圍甚至涉及本案案外人房產的訴訟主張,其全部申訴請求均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代理人懇請再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公正判決。

此致

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單XX

年月日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提供的民事訴訟再審代理詞。代理詞是律師提交給法院的,律師的職責在於為自己的當事人爭取更多的利益。在代理詞中,律師應將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並結合我國法律的規定,給出充分的證據和理由證明自己當事人的立場,從而為當事人爭取更大的權益。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