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二審代理詞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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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常常會出現因不服民事第一判決的,這個時候當事人可根據相關法規走合法程序進行第二次的申訴。那麼民事訴訟二審代理詞應該怎麼寫才算符合要求,更能為最終的判決帶來轉機。小編下面給大家列了一個例子,大家可以看一下。

民事訴訟二審代理詞怎麼寫?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樂**(受害人之夫)、樂**(受害人之子)的委託,出庭擔任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代理。在法定期限內已向二級法院提交了充分證據證明本案的事實和主張,多次與當事人進行交談,並進行了必要的社會調查。今天又聽取了對本案的調查,下面我就本案爭議的事實和法律適用發表如下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依法改判的情形有二:

一、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查清事實後而改判。而本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因此本案不構成改判的情形,應依法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在事實和理由中主張“農村居民按城鎮標準證據不足,請求改判”,與法相悖。

(1)、根據最高法《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方式的若干規定》第35條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上訴人在請求中僅提出“對133678.90元分攤部分的106943.10元主張改判”。在上訴請求中並未主張受害人不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因此,上訴人在事實和理由中主張對此改判,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依法不應審查此項內容。

(2)、上訴人混淆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與非農業户口人員和農業户口人員的性質和概念。事實上城鎮居民不等於非農業户口人員,農村居民不等於農業户口人員

一、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將受害人劃分為“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就是對2004年5月10日廢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8條將受害人劃分為“非農業户口”人員和“農業户口”人員的修訂,前者依據受害人生活、工作、居住環境和地域不同進行劃分,即採用的是屬地主義;後者依據户口性質的不同進行劃分,即屬人主義,兩者分類依據的標準、名稱和概念完全不同,自然其劃分範圍和對象也不同。再者,我國《民法通則》和《國家賠償法》中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中均不是以户口性質為賠償標準,其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與最高法《人損解釋》將受害人劃分標準是相互印證的,同時也符合對法律的理解和解釋的要求和順序,即文義解釋優先。

二、城鎮居民是指居住在城市和集鎮的常住人口。其不僅包括户口登記為非農業户口且居住在城鎮人員,也包括居住在城鎮登記為農業户口、自理糧户口、藍印户口和地方村鎮户口的人員。城鎮居民已經不再侷限於以户口或户籍為標誌,其內容更豐富,對象更廣泛。農村居民僅指農業人口居住在農村並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員。其構成要件包括户口性質為農業户口、居住地在農村、主要生活來源是以農業生產為主的三大要素,缺一不可。其內涵比農業人口小得多,因此不能片面的將城鎮居民等同於非農業户口人員,將農村居民等同於農業户口人員。農業人口是指依靠從事農業生產維持生活的人口(注:原國家土地局副局長馬克偉主編、費孝通、王先進任顧問,由長春出版社出版的《土地大辭典》第567頁)。同時,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修訂本)對居民、城鎮、集鎮作出了非常明確的解釋和屆定。居民是指固定居住在某一地方的人。城鎮是指城市和集鎮,集鎮是指以非農業人口為主的比城市小的居住區。

被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承包地於多年前就已被國家建設徵收殆盡,其主要生活來源是靠經商販菜,且居住在非農業人口為主的城鎮中心(如受害人家中五人,僅受害人一人為農業户口),其收入和消費支出與城鎮居民無異,完全符合城鎮居民的構成條件。

三、受害人長年居住的西塞街道辦事處於2001年就依法由原西塞山鄉撤鄉建街,眾所周知,街道居民自然屬城鎮居民。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並且仍然有效的《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強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聯繫,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確定了街道辦事處轄區居民為城市居民。另外,根據《地方各級人大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街道辦事處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進一步明確了街道辦事處屬城市建制。

至於經常居住地之説,是司法實踐中對特例的規定,並不能以偏概全。另外,《黃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全市城鄉居民實行統一的户籍登記制度,取消農業户口、非農業户口、自理糧户口等户口性質,統稱“湖北居民”。二元制户口管理結構的户籍制度是我國五十年代計劃經濟時期的產物,明顯與當前的生產力和科學發展觀的要求背道而馳,二元制户口管理結構存在的諸多弊端,已遠遠不能適應現代的需要,市政府也是基於此進行改革。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為城鎮居民,於法有據,於理相合,並無不當。同時也符合2007年9月29日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工作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第13條的精神。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人身損害賠償金的要求不僅依法不屬於二審審查的內容,而且混淆了兩者的概念與性質,更是在浪費有限而寶貴的司法資源。

(二)、一審法院在剔除保險公司承擔強制險後的剩餘部分,即133678.90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8:2劃分,完全合法合理,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改判的依據不具有合法性。

1、道路交通事故中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以機動車一方無過錯責任和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為歸責原則。這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第123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76條第一款(二)項及最高法《人損解釋》第2條都作了明確規定。賠償義務人是以賠償為前提,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為例外(即“可以適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及受害人輕過失免責的原則。至於本案公安交警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刑事偵察過程中認定事故的成因,其責任劃分與民事賠償的責任劃分無直接因果關係。其採取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與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大相徑庭的。在實踐中,交警在調解事故的民事賠償中也不依此責任書來劃分雙方的民事賠償責任。

2、上訴人訴稱依據“2007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第30次會議關於《道交法》修正案維持過錯推定原則”及“黃石市中級法院就如何使用《道交法》第76條專題研討會中第五項第二款”的精神,顯然不符合法律及解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道交法》是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修訂。修正案只是法律修訂過程中的草稿,其缺乏生效法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是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二、我國法律解釋權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法》第42條)和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的“兩高”,除此之外其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的解釋依法理為學理解釋,其不具有合法性和執行效力。一審法院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規定審理本案,並無不當。

3、本案不適用《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一、應優先適用上位法。《辦法》屬地方性法規,其第48條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的責任劃分採取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與《民法通則》第123條、《道交法》第76條第一款(二)項和最高法《人損解釋》第2條、《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四)項等上位法按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相牴觸。依據《立法法》第79條第一款法律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之規定,即“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本案應優先適用上位法。

二、《辦法》超越了授權的立法範圍。《道交法》第123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並未授權對責任劃分比例和歸責原則立法,但《辦法》卻對《道交法》第76條本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責任劃分作了具體規定,其超越了立法範圍,因此該《辦法》不適用本案。

建議貴院層報有權機關審查該《辦法》的合法性。

三、《辦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事發於2008年5月8日,《辦法》生效於2008年10月1日。根據《立法法》第84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的規定。該《辦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不符合維護人民法院既判力的原則。

4、除本案之外,一審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的案件中,按8:2劃分責任的生效判例[(2008)西塞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依司法解釋是可作為本案裁判的標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並予改判的事實和理由及法律依據不足,建議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審判長、審判員:

被上訴人原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因上訴人的重大過失導致該家庭解體,被上訴人樂**在風燭殘年不幸患上舌癌晚期,受害人的不幸死亡對其產生了具大的打擊,以致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晚年生活可想而知。上訴人除了交強險以外還投保了商業險,其完全具有賠償能力。在處理受害人喪葬事宜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予了最大限度的諒解和支持,雙方已商定喪葬費以2.2萬元包乾並簽定協議。在一審中上訴人卻反悔,違反了誠信原則,實在令人心寒,被上訴人對一審法院沒有予以支持該主張本打算息訴,鑑於雙方已有約定,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上訴人的訴求於法無據、與理不合,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本代理人的意見,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並判定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還被上訴人一個公道,給法律一個正義。

謝謝!

此致

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人:xx

20xx年5月22日

也就是説,民事訴訟二審代理詞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説法,以事實為依據,陳訴自己的看法和見解。表明受害人的判決結果有誤,希望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相關判決修改,態度誠懇而堅決,相信在有關事實證據下,法律是不會冤枉好人的。為了更好的申訴,建議諮詢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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