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的表現形式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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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證的表現形式是什麼

不管是在什麼訴訟中,證據都是十分重要的,關係着案件最終判決的問題。而其中,最常見的證據包括物證和書證。針對不同的證據,有不同的表現形式。那這個物證的表現形式是什麼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物證的表現形式是什麼

物證是以實物或者痕跡表現出來的證據,這是物證與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和鑑定結論的區別之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是口頭言辭證據,而鑑定結論屬於書面言辭證據,兩者均以言辭為表現形式。與此不同,物證具體表現為特定的物品或者痕跡,如槍支、手印等,屬於實物證據的範疇。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書證與音像證據必須依附於實體物存在,但書證與音像證據都是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的事實,而我國司法界一般認為,物證是以其外部形態、特徵等方面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的事實,兩者亦存在相當的區別。

在理解實物或者痕跡時,應當採取廣泛的角度。實物是指一切客觀存在的物體,不僅包括可以看得見的物品,而且包括肉眼看不見、需要通過科學設備才能發現的微量物質;不僅包括有特定形狀的物品,而且包括沒有特定形狀的無形物,如空氣、水、光線、紫外線、紅外線等。在這裏,有必要注意區分物品和實物,物品通常是指有特定形狀、肉眼可以看到的實物,而實物包括一切客觀存在的物體。從最廣泛的意義上來説,痕跡也屬於實物的範疇。而所謂痕跡,是一個物體在另一個物體上遺留下的印跡。從刑事偵查學的角度上講,當一個物體在另一個物體上運動時必然要留下印跡,而無論其形狀如何,肉眼是否可以看見。從表現形式來看,痕跡有筆跡、血跡、腳印、手印、車印、傷口等。 依據指引:

1、《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條例》(2000年5月25日)

第三十八條監察部門收集的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2日)

二、 實物證據在案件移交時應如何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規定:“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實踐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款項及其孽息的移送問題,是辦案中的老問題。過去由於《刑事訴訟法》對這些財物、款項及其孽息的返還、移送、沒收等問題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經常出現扯皮等情況,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些問題作了一些具體的規定,但在執行中,對哪些是應當移送的,哪些可以不移送,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執行;為了進一步明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對於贓款贓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燬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關於“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文件隨案移送”的規定執行。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對於其中與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關係,應當作為證據在法庭上出示的實物,主要是一些物證、書評等,原則上這些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但有些實物由於其性質、體積、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應當查點清楚,開列清單,並將其清單或者照片以及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實踐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不宜移送的贓款贓物,主要包括:

(1)不宜移動的物品,如房地產、建築材料等;

(2)凍結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有價證券等;

(3)不宜長期保管的物品,如易腐、易黴、易變質的食品;

(4)大宗物品,如汽車、機器設備或其他貨物、物品;

(5)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違禁品。對上述不宜移送的物品,應當就地封存,妥善保管,或者收繳,並列明清單,附上照片,隨案移送。實踐中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不應再要求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實物,更不應以未隨案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影響對犯罪的打擊。

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整理到此。實踐中,針對不同的證據類型,法律中規定的表現形式是不同的。當然,當事人在收集不同證據的時候,此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是不同的。而要是收集的證據最終被認定為無效的話,那麼對當事人來講是很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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