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鑑定舉證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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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鑑定舉證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鑑定舉證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1、一審普通程序中的舉證期限。

在一審普通程序中,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特定原因,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2、簡易程序中的舉證期限。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審理,舉證期限少於三十日的,法院應當為當事人補足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

3、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後的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官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4、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

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後,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

5、二審中提出新證據的舉證期限。

二審中,當事人申請提供新的證據的,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6、發回重審案件的舉證期限。

二、舉證期限的起算點是怎麼規定的

舉證期限的起算時間就是從收到法院傳票的那一天開始計算,按照法院傳票上通知的時間遞交相關證據。舉證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包括公休日星期六、星期日)的,則舉證期間順延節假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如果節假日不是期間的最後一日,而是在期間開始或期間的中間,則均應計算在期間內。

舉證是案件中至關重要的一步,舉證可以當事人自己進行舉證,也可以委託別人進行舉證。不過舉證有法定的時間,一審和二審的舉證時間也是不一樣的。不在法定的時間之內進行舉證,人民法院會默認為放棄舉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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