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訴訟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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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訴訟時效中斷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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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時效中斷有幾種情形

勞動仲裁時效中斷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已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包括向用人單位或上級機關申訴申訴、向對方發律師函律師函等方式。例如職工對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不服,向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提出申訴,屬於“有正當理由”。職工對於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重新答覆不服而申請仲裁的,重新答覆的時間應視為“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詳見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臨時工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覆函)。

2、已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如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向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申請勞動仲裁。

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即對方承諾在某一時間履行義務等,要蒐集能夠證明對方承諾的證據,例如可以通過錄音取證。

4、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經貿委、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認真貫徹勞動法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通知》)。例如申訴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沒有法定代理人等。

5、撤訴案件的時效起算時間。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覆函》)。

6、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出具書面通知期間。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覆》,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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