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制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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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制是怎樣的?

信用卡作為普通的支付工具,也為犯罪分子提供了詐騙方式,生活中盜刷、盜取卡片、騙取驗證碼的犯罪很常見,本站提醒:卡片信息特別是背面三位數字要保護好,可用膠布覆蓋;開啟全部消費提醒;不要在不明網站中輸入信息;可在人民銀行徵信中心查詢個人用卡信用情況。刑法對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制是怎樣的?以下是相關分析:

一、刑法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簡單的説,信用卡詐騙罪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而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

二、信用卡詐騙罪中“信用卡”的含義

廣義的信用卡是指銀行、金融機構向信用良好的單位和個人簽發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場所進行直接消費,並可在髮卡銀行及聯營機構的營業網點存取款、辦理轉賬結算的一種信用憑證和支付工具。狹義的信用卡即銀行卡。

三、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特徵

(一)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司法實踐中,學者們對單位能否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因為信用卡存在使用數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風險去騙取小數額的財物,而且單位信用卡都要指定具體持卡人,所以單位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實際上也就是具體持卡人實施的詐騙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儘管刑法中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存在着單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就不能排除單位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可能性。

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首先,單位可以成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就有可能存在利用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根據《銀行卡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允許透支的數額比個人允許透支的數額要大,如果單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惡意透支,其透支的數額也是巨大的,但是單位卻在法律規制的範圍之外,這顯然是不合適的。其次,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那麼,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也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麼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二)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或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即明知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會造成對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所有權的侵害結果而希望或放任其發生。過失則不構成此罪。行為人主觀上如果沒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如實踐中信用卡的持有人將自己的信用卡轉借給他人使用,在表現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這種冒用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的。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規定,由於使用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即不具有詐騙罪的本質特徵,因而這種行為只能依法進行糾正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而不能認定構成犯罪。

(三)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

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特殊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一方面,作為金融犯罪,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壞國家金融運作秩序;另一方面,作為財產犯罪,侵犯公私財產權。即是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四)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

(1)使用偽造的信用

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一是完全模仿真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他用户的真實信息進行復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於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塗改、變造等。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

所謂“使用”是指在信用卡的通常途徑上加以使用,包括在特約商户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支取現金,或其他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後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偽造信用卡是用於出售或者僅僅是偽造而沒有具體的使用的,則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不構成本罪。

(2)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對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進行了修改。根據法條內容,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第一,行為人使用了虛假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是信用卡申請人資格的重要信息,是申請人資信證明的基礎,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確認申請人資格的根據,也是信用卡發生糾紛時認定責任主體的依據。第二,行為人騙領到信用卡。“騙領”就是指行為人採用虛構身份事實,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材料,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騙領信用卡的行為。騙領到的信用卡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第三、行為人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即是行為人必須有使用該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實施了“以虛假身份騙領信用卡”的行為而沒有使用該信用卡,則應構成妨礙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該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不侷限於使用行為人自己騙領的信用卡,還包括了使用他人騙領的信用卡,只要行為人使用了騙領得來的信用卡,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原本真實、合法、有效但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的規定,導致信用卡作廢主要有三種情形:

(1)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動失效;

(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並退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此時信用卡雖然未過有效期,但已經辦理退卡手續,故該卡屬於作廢的信用卡;

(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此外,作廢的信用卡還有其他的類型,例如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160條規定,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單、髮卡銀行已經銷户的信用卡,髮卡銀行因持卡人死亡而銷户的信用卡,髮卡銀行因持卡人要求銷户或擔保人撤銷擔保而銷户的信用卡,因信用卡帳户兩年以上未發生交易而銷户的信用卡,髮卡銀行因持卡人違反有關規定而銷户的信用卡,都屬於作廢的信用卡。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繼續使用的,均以本罪定罪量刑。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權,假冒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的行為。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除了客觀上必須有冒用的行為外,主觀上還必須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無權使用,卻假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義使用,同時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則不構成犯罪。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僅指合法有效的信用卡,而不應包括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應屬於使用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行為。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髮卡行賬户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髮卡協議或者經銀行批准,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於其他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徵。透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髮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並如期歸還的行為。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髮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卡銀行催收後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不當透支的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區別在於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髮卡約定。前者是一種合法行為,後者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主體為信用卡的持卡人;

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超過規定的限額或者規定的期限透支;

(4)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

行為人主觀上有惡意透支的故意,包括對規定限額、規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佔有的目的。其非法佔有的目的基於對其行為的推定,經發卡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既是行為的一個客觀方面,又是推定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依據。區別行為人是主觀惡意的拒不歸還還是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關鍵在於前者是主觀上不願意,後者是客觀不能。

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是區別信用卡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重要標誌。在司法實踐中,惡意透支有以下具體的表現形式: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虛構其身份進行透支;行為人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仍進行透支;行為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後,又進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費的;行為人在透支後大肆揮霍,大大超過其實際支付能力的;或透支用於違法、犯罪活動,導致透支款項無法歸還的

三、信用卡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一)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行為的定性

我國《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盜竊信用卡後並使用的,依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信用卡犯罪便與盜竊罪產生了重要的關係。由於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行為具有不同於一般盜竊罪的特點。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如何定性這一行為存在不同見解: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是一複合行為,由盜竊行為和使用行為組成。

盜竊只是為取得財產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佔有財產的關鍵,使用行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徵,故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按區別對待理論,從ATM機上取得財產以盜竊罪處罰;從特定的人或機構取得財產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盜竊合法有效信用卡並使用,在這種情形下,盜竊後使用行為的形式決定整個行為的性質。盜竊後用於欺詐銀行、特約商户或其他金融機構,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盜竊後“出售或轉讓”以獲利,以盜竊罪處罰;行為人盜竊後出借的行為可以妨礙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處罰或不作犯罪處理。

綜上所述觀點各有理由,但是仍然存在各自的缺陷和不足。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存在着同一個問題,都過分的強調了冒用行為,而忽視了該冒用行為只是整個盜竊行為的一部分,盜竊之後的冒用行為是盜竊行為的擴展和延續。

至於第二種觀點,按在ATM機上取得財產還是在特定的人或機構取得財產的行為不同來分別定罪也存在缺陷。雖然ATM機不是自然人,沒有人的靈性,但是其能夠根據事先設置好的程序為客户提供服務,是銀行提供金融服務的延續和擴展。在ATM機上辦理業務和在特定的人或機構辦理業務及刷卡消費在性質上是一致的,其行為都是對財產的一種處理。盜竊信用卡後無論採取何種方式侵佔卡內財產,都符合盜竊罪的特徵。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是一個雙重行為或稱複合行為,是由行為人盜竊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組成。信用卡本身並沒有多大價值,其價值體現在卡內的資金數額。如果行為人僅僅盜竊了信用卡而沒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額並沒有受到損失,則不構成犯罪。盜竊信用卡的行為是非法佔有信用卡內財物的必要階段,後續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佔有財物是盜竊行為的延續,兩個行為的結合共同構成盜竊行為的完整過程,符合盜竊罪的法律特徵,應構成盜竊罪。

刑法規定對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以盜竊罪論處,並非僅僅因為行為人盜竊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為行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説,將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並非僅因為行為人盜竊了信用卡,才評價了盜竊信用卡的行為,而是因為盜竊並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時評價了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

(二)拾得信用卡並使用行為的定性

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關於拾得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的定性分歧較大。有學者認為在特定的場合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碼,無須履行其他證明手續即取款或消費的,認定為侵佔罪;拾得他人遺失於非特定場所的信用卡及密碼,提款或消費的,不能認定為犯罪,應作為民事違法行為處理。還有學者認為,行為人撿拾他人信用卡後,在自動提款機上取款的,應認定為盜竊罪;既在自動提款機上取款,又欺騙銀行職員或特約商户職員騙取財產的,應實行數罪併罰。

所謂拾得信用卡並使用是指行為人撿拾了他人遺忘或丟失的真實、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信用卡不等於財物,拾得信用卡和密碼也不等於就獲得了信用卡上的資金或財物。信用卡只是一種記載資金或財物的載體,其自身並沒有財產價值,要將信用卡轉化為資金或財物就要有兑現的過程,履行特殊的手續。

行為人在特定的場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密碼,如拾得他人遺留在ATM機上的信用卡,無須履行其他手續即可以取款,則構成侵佔罪。我國發卡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都明確規定,信用卡只限於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行為人在非特定場所拾得信用卡並使用時,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進行取款、支付、消費等行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律特徵,應以本罪論處。

(三)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行為的認定

騙領信用卡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偽造或虛構證明材料,騙取髮卡銀行發放信用卡後,進行透支或持卡消費的行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頒佈之前,刑法理論界對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的性質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騙領信用卡並已超額或者超期透支,數額較大的,定詐騙罪。對騙領後超額超期透支,銀行對持卡人催收後,仍不歸還的,定信用卡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騙領信用卡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佔有銀行資金,客觀上採取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侵犯的客體主要是財產所有權關係,應以詐騙罪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單純騙取信用卡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騙領後,為實施詐騙進行支取現金、消費的,無論是否透支,在現有法律規定下構成詐騙罪”。雖然這幾種觀點各有理由,但是並不適用於《刑法修正案(五)》的相關規定。

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該注意以下幾種情形:1、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不僅包括使用申請人的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還包括了使用保證人的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髮卡銀行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人,是為了防止申請人騙領信用卡,避免財產損失。申請人使用虛假的保證人的身份證明,規避髮卡銀行的催收行為,導致銀行不能向保證人追回透支金額,造成了他人的財產損失。2、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證明掛失他人的信用卡並騙領補辦的信用卡。領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請人領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領取因掛失而重新補辦的信用卡。同理,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也應該包括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新的信用卡和騙領因掛失補辦的信用卡。

(四)偽造信用卡並使用行為的定性

我國現行刑法中對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同時又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對偽造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應如何處理,刑法則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此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併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論處;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從一重罪處罰。還有一種意見認為信用卡屬於金融票證,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的目的,客觀上有偽造的行為,無論是否加以使用,均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

偽造行為包括: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為;在真卡的基礎上進行仿造,即是在合法製造的而未經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給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進行加工製作信用卡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燒卡”行為是偽造信用卡的特殊表現形式,即利用專門的技術設備,在偽造卡、空白卡、廢棄卡上輸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碼、簽名以及其他信息資料。偽造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符合刑法理論上牽連犯的構成要件,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或“從一重重處斷”的原則進行處理。

對於不同的行為人分別實施了偽造行為和使用行為,如果不同的行為人之間有共同故意的主觀意識,那麼,偽造者和使用者都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其行為性質與同一行為主體既實施偽造行為又實施使用行為的性質是一樣的。如果行為人之間沒有共同故意,則分別處以偽造者偽造金融票證罪,使用者(在明知的情況下)信用卡詐騙罪。雖然同一行為人既實施了偽造行為又實施了使用行為,但是偽造和使用的並不是同一張信用卡,則應該對行為人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併罰。

刑法中專門有信用卡詐騙的罪名和規定,本文對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制、主體、客體和犯罪手段進行了分析。此罪一般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偽造、冒用、惡意透支都是違法行為,部分特殊情況不一定會被認定為是信用卡詐騙,有需要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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