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傳喚是否屬於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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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場傳喚是否屬於強制措施?

當場傳喚是否屬於強制措施?

當場傳喚不是屬於強制措施,傳喚是公安機關的一種偵查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二、治安傳喚和刑事傳喚區別是什麼?

1、性質不同:治安傳喚是一種行政措施,刑事傳喚是一種偵查行為;

2、適用依據不同:治安傳喚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公安機關的刑事傳喚的適用依據為《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警辦案須知》;

3、適用對象:治安傳喚針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人,而刑事傳喚的適用對象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4、適用程序不同:治安傳喚不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刑事傳喚要求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5、適用時限不同:治安傳喚時限為24小時,而刑事傳喚時限採取以12小時為一般,24小時為例外的原則。(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傳喚在我們國家是包括治安方面的行政傳喚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傳喚,不管是哪一種傳喚的手段都不是屬於行政強制措施,僅僅是公安機關為了查清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所採取的的一項手段,這與刑事強制措施存在明顯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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