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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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院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司法鑑定行業的工作性質是非常特殊的,因為司法鑑定人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幾乎就是作為法定證據的。司法鑑定意見應該跟工作人員人為的調查而得來的這些證據證明的結論是一致的才行,對於在山東省範圍內開展司法鑑定工作的這些機構來説,山東高院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也是必須要作為平時的工作準則的。

山東高院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託具有專門知識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的活動。

第三條司法鑑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獨立、公開;

(二)客觀、科學、準確;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條凡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鑑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對外委託鑑定。

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鑑定工作,上級人民法院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鑑定機構及鑑定人

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有條件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司法鑑定機構。新建司法鑑定機構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鑑定機構為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分支機構。

第七條鑑定人權利:

(一)瞭解案情,要求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驗現場,進行有關的檢驗,詢問與鑑定有關的當事人。必要時,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採集鑑定材料,決定鑑定方法和處理檢材;

(三)自主闡述鑑定觀點,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同時,可不在鑑定文書上署名;

(四)拒絕受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委託。

第八條鑑定人義務

(一)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守案件祕密;

(三)及時出具鑑定結論;

(四)依法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並回答與鑑定相關的提問。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系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的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準確鑑定的情形。

第三章委託與受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受理本院及下級人民法院委託的司法鑑定。下級人民法院可逐級委託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鑑定。

第十一條司法鑑定應當採用書面委託形式,提出鑑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説明材料和鑑定材料。

第十二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説明原因。

第十三條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可根據情況自行鑑定,也可以組織專家、聯合科研機構或者委託從相關鑑定人名冊中隨機選定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上級法院的司法鑑定機構做重新鑑定: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鑑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鑑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而對其鑑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鑑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鑑定人準確鑑定因素的。

第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可受人民法院的委託,對擬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文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記錄、醫療病情資料、會計資料等材料作文證審查

第四章檢驗與鑑定

第十六條鑑定工作一般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審查鑑定委託書;

(二)查驗送檢材料、客體,審查相關技術資料;

(三)根據技術規範制定鑑定方案;

(四)對鑑定活動進行詳細記錄;

(五)出具鑑定文書。

第十七條對存在損耗檢材的鑑定,應當向委託人説明。必要時,應由委託人出具檢材處理授權書。

第十八條檢驗取樣和鑑定取樣時,應當通知委託人、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場。

第十九條進行身體檢查時,受檢人、鑑定人互為異性的,應當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第二十條對疑難或者涉及多學科的鑑定,出具鑑定結論前,可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五章鑑定期限、鑑定中止與鑑定終結

第二十一條鑑定期限是指決定受理委託鑑定之日起,到發出鑑定文書之日止的時間。 一般的司法鑑定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疑難的司法鑑定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鑑定期限的,應當中止鑑定:

(一)受檢人或者其他受檢物處於不穩定狀態,影響鑑定結論的;

(二)受檢人不能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驗的;

(三)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須補充鑑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結鑑定:

(一)無法獲取必要的鑑定材料的;

(二)被鑑定人或者受檢人不配合檢驗,經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鑑定過程中撤訴或者調解結案的;

(四)其他情況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在規定期限內,鑑定人因鑑定中止、終結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完成鑑定的,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辦理延長期限或者終結手續。司法鑑定機構對是否中止、終結應當做出決定。做出中止、終結決定的,應當函告委託人。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工作人員因徇私舞弊、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錯誤導致錯案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其他鑑定人因鑑定結論錯誤導致錯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司法鑑定按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根據本規定製定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實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其中主要也是對司法鑑定機構應該遵循的原則,鑑定人的職權以及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必須要終結鑑定的法律依據都有着非常詳細的規定。並且各地為了避免人為操作影響鑑定結論的這種情況降低到最小,要求司法鑑定人對於所出具的每一種鑑定意見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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