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筆跡鑑定是誰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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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筆跡鑑定是誰的責任?

一、申請筆跡鑑定是誰的責任?

應該是原告承擔筆跡鑑定的責任。從法律理論上進行分析,該欠條只有與筆跡鑑定相互印證,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存在。此外,原告認為欠條是被告出具的,而被告則認為該欠條不是被告出具的,我們對照待證事實分類説對當事人之間的這一爭執進行分析,本案原告積極主張被告欠款事實的成立,該主張的事實屬積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被告則積極主張欠款事實不成立,該主張的事實屬消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因此,原告應積極履行訴訟行為,提出鑑定申請。

二、從舉證責任談應由誰申請鑑定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都是從提供證據責任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舉證責任概念的。隨着兩大法系學者就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深入研究,最終將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説”奉為橫跨兩大法系證明責任領域內的通説。在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也適時地引入了現代證明責任理論,舉證責任具體包含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從行為和結果雙重含義上來界定舉證責任的內涵,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更合理、更科學,對於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意義。

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又叫主觀上的證明責任、形式上的舉證責任,主要特點有:1、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在外在形式上受當事人主張責任所牽引,因此它是訴訟過程中無條件出現的一種舉證責任;2、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隨一方當事人舉證程度的變化而可以數次反覆,因此它是一種動態的舉證責任;3、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力的強弱而在當事人之間移位,因此它是一種可以在當事人之間互相轉移的舉證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又叫客觀上的證明責任、實質上的舉證責任,主要特點有:1、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受當事人主張責任所牽引,它是由法律預選設定的,是一種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2、是一種隱形存在的舉證責任,只有當案件中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顯現出來;3、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一種附條件的證明責任,只有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才能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因此,“誰主張,誰舉證”是對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最典型的概括。

在公民與他人發生糾紛後,也是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的,在提出訴訟時也是要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以及訴訟的案件,如果證據中有涉及筆跡等專業方面的情況後,也是可以通過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一般情況下司法鑑定的舉證以及申請方是會有訴訟的原告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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