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受賄罪的取證如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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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受賄罪的取證如何進行?

一、行賄受賄罪的取證如何進行?

行賄受賄罪的取證應當運用合理的法律手段,及時迅速的來進行取證,具體的方式如下所述:

1、運用法律手段,迅速及時取證。

受賄犯罪固有的特徵,決定了它具有一定的偵查難度。受賄嫌疑人在實施受賄行為後或察覺司法機關追查時,往往會想方設法破壞、轉移、偽造乃至毀滅證據,也往往會利用延長時間編造假情況、假情節,或與行賄人、知情人串通,訂立攻守同盟。同時,隨着時間的推移,證人也可能受到外界的壓力,使證言發生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不善於運用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手段,則無以打開案件偵查的局面。受賄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必須充分運用必要的法定手段和法律措施,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3條中的“發現犯罪事實”以事立案,控制犯罪嫌疑人,對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在嫌疑人與行賄人或知情人之間沒有串供或訂立攻守同盟之前,迅速及收集證據、固定證據、分析判斷證據,從而通過合法獲取的證據去指證犯罪嫌疑人和證實犯罪,在大量的事實和證據面前,受賄嫌疑人能做的也只能是俯首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行為了。這樣做有利於提高所立案件的質量和準確度,並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偵查的廣度和深度。

2、克服“口供情節”,拓寬思路,跳出證據“一對一”的誤區。長期以來,在實踐中口供一直擔任着“證據之王”的角色,不少人認為,受賄案件中受賄事實的證據,主要靠嫌疑人的口供,再以供取證,獲得行賄人或知情人的證言,除此之外,別無它證,如果沒有知情人而只有嫌疑人的交代和行賄人的證言,就形成了證據的“一對一”,在這個證據的鏈條上,任一端出了問題,就難以認定受賄事實。事實上,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任何犯罪的發生,必然會留下難以抹去的痕跡,只要這些事實能夠證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就是證據。“一對一”受賄案件,只是證明受賄犯罪過程中某一階段直接證據的“一對一”,因為任何一個犯罪事實,都包括若干個具有連續性的階段,而不僅是一個階段,而每個階段都會發生相應的案件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贓款贓物等等,由此必然會產生大量的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這是不依任何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

所以,我們在偵查受賄案件過程中,除注意收集嫌疑人的口供、行賄人或知情人的證言等直接證據之外,還要注意收集受賄犯罪每個階段發生案件事實而產生的大量的間接證據,這些客觀存在的,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經司法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只要相互外印證、相互證明、形成鎖鏈,達到説明某一事實的真實性和唯一性,否定其他可能,就能保證整個證據體系的證明力,就能據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從而真正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受賄罪認定: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至於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於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並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託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後,或請託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託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託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後出於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託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在當代社會,不論是行賄罪還是受賄罪都必須要有一定的證據來加以佐證,所以在警察進行調查取證的時候,必須要保持着真實性,而且要有一定的及時性,迅速性。否則很容易就會導致一些證據被回損,從而不能夠查清楚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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