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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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虐待被監管人罪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虐待被監管人罪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虐待被監管人罪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罰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虐待被監管人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監管機關的正常活動。對被監管的人進行體罰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綁打罵,侮辱人格,進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監管法規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條例中有關的監管規定。所謂被監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決或未決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監管的人。這些人包括在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決犯,在看守所、拘留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監管的人。毆打,是指造成被監管人肉體上的暫時痛苦的行為。體罰虐待,是指毆打以外的,能夠對被監管人肉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罰趴、罰跑、罰曬、罰凍、罰餓、辱罵,強迫超體力勞動,不讓睡覺,不給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毆打、體罰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貫性,一次性毆打、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就足以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是直接實施毆打、體罰虐待行為,還是借被監管人之手實施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只是方式上的差異,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默許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亦應視為“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所謂監獄,是指刑罰的執行機關。所謂拘留所,即關押被處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場所。所謂看守所,即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

對本罪主體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並不以直接對被監管人實施體罰虐待者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員未直接動手實施體罰虐待,而是在執行管教過程中,違反監管法規,指使、授意、縱容或者暗示某個或某些被監管人對其他被監管人實施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構成本罪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實施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並非監管人員,固然不能單獨構成本罪的主體,但他們是體罰虐待行為的直接實施者,仍可構成本罪的共犯。但由於被監管人有可能是在脅迫或誘騙之下參與的,所以應視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慮。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即監管人員對其實施的體罰虐待及違反監管法規的行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為了壓服被監管人。犯罪動機各種各樣,有的是為泄憤報復,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動機是否惡劣,可作為量刑輕重的情節考慮。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具體處罰情況,相關違法事實的認定上,一方面是需要基於犯罪嫌疑人的虐待行為而定,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據造成他人的傷害後果來進行判決處理,不同的情況應當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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