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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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認定

對於情節一般的毆打、體罰被監管人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比如,對於監管人員憑一時感情用事,對被監管人扇幾個耳光、打兩拳,並未造成什麼嚴重後果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而不應以犯罪論處。其次,要將正當的管教措施與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區分開來。根據《監獄法》等監管法規,為保證監管活動的正常開展和維護良好的監管秩序,監管人員在緊急情況或必要時,有權對被監管人採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閉、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強制措施。這些措施在客觀上與體罰、虐待行為相似,實則有本質區別。

2、本罪與刑訊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刑訊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在客觀方面都實施了毆打或其他肉體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為,主觀方面均是出於直接故意。

兩罪的區別在於:

(1)客體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監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機關的活動具體為監管活動,對象可以是一切被監管機關監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決犯、被司法機關懷疑但未判決有罪而在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勞動教養的人員;而刑訊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具體為審訊活動及證據收集制度,犯罪對象限於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包括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

(2)犯罪主體範圍不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為監獄、拘留所、看守所.法院臨時羈押室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而刑訊逼供罪的主體可以是各種司法工作人員。

(3)犯罪目的不同。刑訊逼供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逼取口供,虐待被監管人罪行為人則無此目的。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包括監管人員)為了逼取口供而對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毆打、體罰虐待的,應以刑訊逼供罪定罪處罰。

3、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48條的規定,毆打、體罰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但是應當注意,並非任何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被監管人傷害、死亡的情形,都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對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被監管人傷害死亡的,應具體分析,分別處理:

(1)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中有輕傷的故意但過失地引起被監管人傷殘或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引起死亡的為故意傷害致死)定罪從重處罰。

(2)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中有重傷故意,過失地造成被監管人死亡的,仍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輕傷結果的,定虐待被監管人罪。

(4)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過程中,明知毆打、體罰虐待行為可能造成被監管人死亡,卻有意放任的,應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5)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過程中,出於挾憤報復、顯示淫威等動機故意殺害被監管人的,對行為人應以虐待被監管人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

4、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界限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檢舉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就其主體要件、主觀方面的故意罪過形式和犯罪動機而言,有些案件是與本罪的這些特徵相一致的。

其區別在於:

(1)犯罪的對象不同。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對象雖然有的可能是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必須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而不僅僅是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罪侵犯的對象只限於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主觀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陷害他人,這種陷害的意圖,一般表現為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處罰;而本罪行為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壓服被監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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