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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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指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此罪與妨礙公務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之間有着模糊的區別,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這些罪名的界限在哪裏。

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公務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為內容,兩罪極易混淆。其主要區別是:

(1)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範圍較窄,必須是負有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的對象具有普遍性,範圍較大,可以是任何國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雖然其中包含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對象,但根據本條的精神,如果是行為人聚眾阻礙這些人員執行職務,則應將其分離出來,作為單獨的犯罪來處理。當然,參加聚眾阻礙解救職務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2)客觀行為特徵不同。前者的行為特徵是聚眾阻礙,至於使用何種方法實施阻礙行為的在所不論,只要屬於聚眾阻礙,就符合構成條件。後者一般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阻礙行為才可構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脅方法。

(3)處罰的行為人不同。前者處罰的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論,但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主體。後者在處罰的行為人的範圍上沒有特別的限制。

(4)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內容較為具體,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執行解救被收賣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後者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以及是在執行公務即可,其內容是籠統的,至於執行何種公務,行為人是否明知公務的內容,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本罪與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本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的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行為,本罪與該罪的區別在於:前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後者的主體僅限於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前者的對象限於執行解救職務的國家機關人員,後者的對象則不僅限於此,對任何人解救進行阻礙,都可構成該罪;前者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聚集眾人進行阻礙,後者要求的是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實踐中,對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聚眾阻礙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職務的,應按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對行為人以較重的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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