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後翻供又認罪該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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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後翻供又認罪該怎麼判

自首後翻供又認罪該怎麼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該解釋,對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後翻供的,認定自首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即“一審判決前”。

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前並沒有認罪,發回重審的案件雖然法律規定適用一審程序,但重審與一審有本質的區別,不能簡單與一審相等同,因此即使其認罪仍屬一審判決後。

二、自首後翻供又認罪的審判依據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 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 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後,雖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但在一審庭審時至一審判決前又翻供,拒不認罪。因此,一審法院在判決時不認定被告人的行為為自首是正確的。

被告人雖在一審期間翻供,但在二審開庭中又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對此,二審法院能否再認定為自首,客觀地説,《解釋》的規定並不十分明確。爭議的焦點在於對《解釋》中的所謂“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如何準確理解,即這裏的“一審判決前”是否是認定自首的一個最後期限,一種意見認為該表述僅是針對在翻供情況下,一審判決時是否認定自首的規定,並非是自首認定的最後限制性期限。也就是説,《解釋》並未明確指出,二審期間又能如實供述的就肯定不能認定為自首。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刑事審判是二審終審制,在二審判決或裁定生效之前,審理活動並未終結,而是仍在繼續進行過程之中。二審法院理應結合被告人的前後認罪態度,並將其置於一個統一、連續的完整過程中加以考慮,既然被告人有自動投案在前,最終又能如實供述罪行,自然完全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兩個法定要件,因此,原則上,只要被告人在判決生效前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就應當認定自首。

《解釋》之所以使用“一審判決前”,而沒有選擇使用“生效或終審判決前”的字眼,這絕非疏忽,而是有其內在法理精神支持的。其意就是要把被告人表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一決定自首認定與否的認罪態度的時限界定在一審判決前。首先,被告人一審供,二審翻,複核審再翻,法院的判決就要隨着被告人認罪態度的反覆而不停地反覆。倘若僅依據被告人主觀認罪態度的變化,判決或裁定就隨之變來變去,不僅有損於判決或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容易助長被告人能翻就翻,不能翻再供,肆意拖延訴訟,妄圖規避法律的心態。其次,被告人認罪態度的變化,只是被告入主觀方面的變化,絕非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發生變化。在僅有被告人認罪態度變化而沒有事實、證據變化的情況下,二審也沒有變更一審正確判決的理由。最後,除自動投案外,被告人如實供述的認罪態度,也是成立自首的要件,它反映出被告人主觀惡性的深淺,以及被告人正確對待自己罪行和應得懲處的心理動機。把如實供述的最後期限劃定在一審判決前,對被告人來説,時間上已經十分充裕,能否成立自首,關鍵就看被告人自己如何表現了。

因此,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台前,對於被告人在二審中又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只應視為悔罪表現,雖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不能認定為自首。

自首後翻供又認罪的這種情況一般出現在二審審判過程中,法院認為二審審判過程已經明顯了超出了“一審判決前”這一時間條件。自首後翻供的行為屬於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經查明事實真相後要加重處罰,但是犯人在二審過程中又有認罪情節,但不屬於自首,也超出了坦白從寬的原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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