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止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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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犯罪中止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共同犯罪中止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認定能否成立“共犯中止”,同樣應當從犯罪中止的構成特徵,即時空性、自動性、徹底性、有效性四個方面來認定。共犯中止與單獨犯的中止構成條件在時空性、自動性、徹底性特徵的認定上並無太大出入,不同之處在於“有效性”特徵的理解上。如何認定共犯中止的有效性特徵顯然是界定共犯中止是否成立的關鍵。在單獨犯的場合,只要行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為可能造成的犯罪結果發生,就具備有效性。

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動放棄犯罪,部分犯罪人執意要把犯罪進行到底,部分自動放棄犯罪的人具備何種條件才能具有“有效性”?對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主觀説、客觀説和共同正犯關係的脱離(折衷説)三種不同學説。客觀説偏重於結果無價值;主觀説強調主觀方面;共同正犯關係的脱離(折衷説)是以客觀説為基礎的主觀説。

觀點強調主觀上要切斷與其他共犯之間的共同犯罪意識的聯繫,客觀上要抵消自己先前行為對共同犯罪行為所起的合力作用,其綜合考慮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觀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國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理論,是比較正確的觀點。共同犯罪是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為完成同一犯罪目的而進行犯罪,他們的行為構成一個有機整體。

由於共同犯罪人主客觀的共同性,各共犯具體的主客觀情況都喪失其獨立決定行為性質的作用。再從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上看,無論分工和參與程度如何,各個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為都與危害結果有因果關係。部分共犯自動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須在主觀上切斷與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聯繫,消除自己對整個共同犯罪的影響,使其他犯罪人明確認識到已失去了該犯罪人的參與和支持。

二、共同犯罪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兩類: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應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犯人的主客觀事實為依據,以刑法第26條的規定為準繩,不能任意擴大或者縮小主犯的範圍。

對於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首要分子對於集團成員超出集團犯罪計劃(集團犯罪故意)所實施的罪行,不承擔刑事責任。

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對於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綜合上面所説的,共同犯罪也是有中止的犯罪情形,而對於此行為一般也會隨着國家規定的條款來進行認定,中止之後的犯罪案件一般傷害性沒有既遂的嚴重,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都是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這樣才能更好讓違法者受到應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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