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疑罪從無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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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是指刑事訴訟中,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法律規定疑罪從無是什麼意思?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為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刑事訴訟法對疑罪從無原則在這三個階段的適用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這些處理方式的差異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審判階段是適用疑罪從無的典型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享有選擇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的權利,偵查階段對適用疑罪從無原則未做明確規定,能否適用、如何適用需要通過對法律條文的前後邏輯關係進行推理而得出。

審判階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對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概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説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這也是在審判階段貫徹疑罪從無原則的表現。“從無”即是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對成立犯罪具有專屬的認定權,反之,認定無罪也是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的權利(但並非是專屬權利,檢察機關也享有無罪認定權)。疑罪從無原則在審判階段得到徹底地貫徹毫無疑問。

審查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享有的不起訴權即是無罪認定權,行使這項權利即是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須注意的是,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這裏使用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這充分體現了我國的法律發展對疑罪從無的原則的進一步肯定。

偵查階段

偵查機關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法律依據是相對模糊的: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第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3)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4)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對於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上述眾多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賦予偵查機關對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權利,但也未明文否定。從條文的相互關係中,是可以推理出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可行性的:偵查機關終結案件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若證據不足則不得終結,不得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於不能啟動下一訴訟程序,則事實上是適用了疑罪從無原則。偵查機關撤銷案件的理由是“發現對犯罪嫌疑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存在犯罪事實”應是指有確鑿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的規定,不應包括缺少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況。故從嚴格意義上講,“證據不足”不屬“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就是説,對證據不足的案件偵查機關一般不得直接撤銷案件,而應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後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待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按自動撤銷案件處理。最終結果是,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還是在偵查機關就已經終止。上述推理説明的是,疑罪從無原則在偵查階段是可以適用的。但由於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完全依賴於偵查或羈押的期限,故這種適用僅僅是被動適用,偵查機關不具有適用該原則的主動權。

在我國逮捕是由公安機關向檢察院進行申請,由檢察院批捕才能夠進行逮捕的。如果在申請批捕的時候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證據不足的話,那麼就會打回公安機關的申請,要求公安機關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在進行調查,確定證據之後,再向檢察院提交逮捕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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