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隱私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有區別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3W

一、侵犯隱私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有區別嗎?

侵犯隱私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有區別嗎?

個人信息和隱私是或具有交叉關係、或互異、或包含的兩個概念。隱私是指不被公眾所知的,具有私密性。個人信息則是一個不可能進行周延的概念。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來看,對個人信息的稱謂並不一致,有的採用“個人資料”,有的採用“個人隱私”。目前主流的理論和觀點認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佈,主體在將自己的某種個人信息向特定個人或羣體披露後,對其他個人或羣體仍然享有隱私權,如果其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公佈其個人信息的,仍然構成隱私侵權。

應受到法律保護的個人信息應該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該信息的主體為自然人;

2、該信息與其自然人主體有切身的利 益關係,如關係到個人尊嚴、個人的社會生存利益;

3、該信息具有隱私性;

4、該信息需被除自己之外的單位或個人所掌握。

即在法律的層面上,探討個人信息與 隱私範圍的話,應該承認受法律保護的個人信息應該是具有某種程度的隱私性、分別受相關不同階層的法律的保護。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相關司法解釋有哪些?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佈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第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第五條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綜合上面所説的,隱私和個人信息都是不可被他人進行侵犯的,對於這兩種雖説都是隱私但呈現出來的概念是完全不一樣的,同樣也是屬於兩種不同的罪名,一般在處理時就會結合實際案件情況來辦理,這樣才能保障到讓違法者付出該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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