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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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迫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有什麼不同?

強迫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有什麼不同?

(1)侵犯的客體不同。組織賣淫罪侵犯的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強迫賣淫罪除侵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外,還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

(2)實施行為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的行為,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不違背受害人意志;而強迫賣淫罪的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違背賣淫者的意志。

(3)故意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組織多人賣淫的故意;而強迫賣淫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故意。

二、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區別

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其是否具有組織性,組織賣淫罪,是指行為人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控制起來,管理、安排她們進行賣淫。一般情況下,這些賣淫的婦女本身帶有一種自願性,組織者都要有組織行為。組織性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賣淫組織。無論是否具有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時組織者採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於發起、負責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

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

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活動,招攬嫖客、安排相關服務、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

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此罪沒有形成賣淫組織,行為人沒有組織、管理賣淫活動。組織賣淫的行為人有引誘、容留賣淫行為的,均應作為組織賣淫的手段之一,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

綜合上面所説的,強迫和組織他人進行賣淫行為這兩者都是屬於讓他人從事不合法的事業,但對於兩者所存在的法律條款不一樣,一種是強制他人實施不合法的事情,而對於另一種就是組織他人讓其自願參與不合法的事情,因此,在處理上面就會結合不同的情況來進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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